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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综述 | 刑法学国际研讨会“法益理论的未来”综述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5-11        阅读量:

2026年3月28日至29日,刑法学国际研讨会“法益理论的未来”在青岛举行。本次会议由山东大学、武汉大学与德国慕尼黑大学联合主办,山东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承办,武汉大学马克昌基金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协办。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唐志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刘心仪、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畅和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郑童担任本次会议的翻译。来自英国剑桥大学、德国慕尼黑大学、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日本大阪大学、关西大学、韩国汉阳大学,以及山东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国内外近三十所高校与科研机构、实务部门的60余位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围绕法益理论的基础问题、实践应用与未来发展等问题展开深入研讨。


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由山东大学法学院柳忠卫教授主持。柳忠卫教授代表承办方对与会嘉宾表示热烈欢迎,并感谢各位一直以来的关注与支持。



第一位致辞嘉宾是山东大学法学院郑智航教授。郑智航教授首先回顾了山东大学与武汉大学的学术渊源,指出本次会议是两院深化刑法学科交流的重要契机,并介绍了山东大学及青岛校区的发展历程。在谈及会议主题时,他从法哲学角度指出,刑法以法益为研究对象,本质是权利理论的延伸与发展,期待通过本次会议推动相关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位致辞嘉宾是武汉大学法学院何荣功教授。何荣功教授代表武汉大学对中外与会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并对会议组织工作表示衷心感谢。他指出,法益理论既是刑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持续发展的前沿议题,不同国家在该领域积累了丰富成果,相信本次会议必将推动中德、中英、中日、中韩刑法学交流迈向更美好的未来。

第三位致辞嘉宾是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弗兰克·萨利格教授。萨利格教授指出法益理论起源于德国,但法学理论的继受绝非简单照搬,需要结合本国实践不断调整完善。他向柳忠卫教授、何荣功教授、李本灿教授等为本次会议筹备付出努力的学者表示感谢,并祝愿会议开展丰富且卓有成效的讨论。

第四位致辞嘉宾是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孟凡湖主任。孟凡湖主任从法律实务视角出发,强调法益理论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基石,不仅跨越国界承载着学术思辨的深度,更关乎公民权利保障与司法公正的温度。他表示,律所将以此为契机加强与学术界的交流,搭建理论与实务的沟通桥梁,并祝愿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开幕式后,与会学者合影留念。



第一单元 法益保护与规范理论

主旨发言的第一单元由山东大学法学院周啸天教授主持,本单位主题为“法益保护与规范理论”。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日本关西大学山中敬一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法益保护与规范理论——日本刑法学中的讨论》。山中敬一教授以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刑法学受Wolfgang Frisch理论影响为背景,梳理了区分事前行为规范与事后制裁规范的“规范二分理论”,以及日本通说所坚持的“规范并行理论”之间的基本对立。首先,山中敬一教授从刑法以法益保护为核心任务出发,阐明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在规范行为与实施刑罚中的不同功能,并结合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之争,揭示规范二分理论产生的理论背景,即试图调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间的长期张力。其次,山中敬一教授系统介绍了规范二分理论的基本结构,指出行为规范的违反发生于行为人着手实施危险行为之时,即当行为人意图实施该危险行为时即已成立,应从事前视角认定行为规范的违反,而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该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问题,并非行为规范违反问题而是制裁规范的前提要件,进而将未遂形态、共犯参与等问题归属于制裁规范层面。再次,山中敬一教授结合未遂、共犯、中止未遂、自首及诈骗罪等具体问题,对规范二分理论进行了深入反思,指出其在逻辑结构与实际适用中存在诸多困难,尤其难以解释行为规范在犯罪既遂后仍持续发挥作用的现象。最后,山中敬一教授明确支持规范并行理论,认为刑法规范同时具有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双重属性,二者在同一射程内并行运作。这一立场不仅更契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更有助于实现刑法法益保护的核心功能。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家林教授。陈家林教授指出,山中教授一方面对规范二分理论的批评值得深入反思,另一方面其理论旨在调和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之间的长期张力,这一路径对中国亦具有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陈家林教授梳理了中国法益保护与规范理论发展的三个阶段:其一,1979—1997年期间,中国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尚未形成法益理论与规范违法概念。虽然同时关注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但仍是一种缺乏理论自觉的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的二元论;其二,1997年刑法修改后,中国的法益理论迅速发展,受日本、德国学说影响,以结果无价值论为代表的法益理论成为限制解释的重要工具;其三,近十余年来,随着刑法修正案不断强化行为规范功能、增设大量抽象危险犯并将“秩序”纳入法益范畴,规范理论重新兴起。对此,他指出,在当前规范理论与法益理论“二元并存”的背景下,Wolfgang Frisch与高桥则夫的规范二分理论,为中国提供了新的分析框架。最后,陈家林教授强调,在中国立法日益强调行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存在入罪扩张倾向的情况下,引入事前行为规范与事后制裁规范的区分,有助于强化行为规范的指引作用,同时在裁判阶段对犯罪成立进行限缩,从而在强化规范指引的同时防止刑罚过度扩张,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与会学者围绕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区分及法益理论的地位等问题展开了深入交流。

石经海教授提出两方面思考,一是区分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意义,即如果行为规范用于指引公众行为、制裁规范用于指导法官裁判,是否更宜将其理解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二是法益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尤其是法益与构成要件、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对此,山中敬一教授回应称,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不宜作绝对区分,刑法规范也不能脱离其他社会规范而独立存在。在法益问题上,他强调法益不仅影响定罪,也对量刑产生多方面的作用,尤其在现代社会中,法益理论对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既决定哪些行为可以入罪,也限制未被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处罚。

随后,郑永流教授从法理学角度提出质疑,指出一般规范应由“行为构成+法律后果”构成完整结构,单纯的行为规范并不构成完整规范,从而对刑法学中将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分别称为“规范”的做法表示疑问。

对此,山中敬一教授表示基本赞同其看法,重申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双重性质。陈家林教授也从犯罪论角度作出回应,认为行为规范侧重判断行为是否已构成实行行为,而制裁规范关注是否发生了具体危险,以及着手与实行行为危险的发生之间的关系等,从而决定是否应予处罚及其程度。因此,区分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在理论上仍具有一定成立空间。


第二单元 法益理论、犯罪类型与可罚性前置

主旨发言的第二单元由《法学论坛》副主编、编辑部主任明珠主持,本单位主题为“法益理论、犯罪类型与可罚性前置”。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累积犯的正当性及其限度》。首先,孙国祥教授回顾了中国刑法学界自2013年以来对累积犯的研究,指出关于处罚累积犯的正当性已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否定说认为,累积犯有违罪责原则、模糊刑事与行政界限、突破刑法谦抑性且缺乏明确性;而肯定说则强调,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面对环境污染等集体法益侵害,刑法有必要通过“打早打小”的方式提前介入。其次,孙国祥教授进一步论证累积犯的正当性。在法益保护方面,累积犯以集体法益为核心保护对象,体现出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趋势。在因果关系层面,累积犯通过“累积因果关系”或“概率提升”来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即将所有对结果有贡献的行为都认定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具备可归责性。同时,累积犯虽降低入罪门槛,但仍可通过限定最低不法程度,与微罪不罚原则保持协调。他也明确区分累积犯与抽象危险犯,指出二者在行为与法益关联程度上存在差异,即抽象危险犯中单个行为已具有一般危险性,而累积犯中单个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其危险性来源于“聚合效应”,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最后,孙国祥教授提出应对累积犯加以严格限缩,主要包括:限定于重大集体法益领域;要求单个行为具有真实的累积性风险;强调行为的传染性或示范效应;坚持行政违法的前置性与刑法的补充性地位等。总体而言,孙国祥教授强调,累积犯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刑法教义学对犯罪的认定,但其正当性可以在风险社会与集体法益保护的背景下获得证成,同时必须防止其过度扩张导致刑事责任的普遍化风险。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志钢副研究员。张志钢副研究员指出,从法益与犯罪结构角度看,刑法处罚前置为累积犯提供了一个典型适用场景,但犯罪结构本身只具有分析、描述功能,无法直接证成累积犯的正当性。张志钢副研究员认同孙国祥教授的主要观点,认为累积犯的适用不应泛化,更不能对所有具有累积性的危险行为一概予以处罚。在此基础上,张志钢副研究员提出三方面问题:其一,在累积犯的定位上,他认为累积犯是一种广义的多向危险结构。相较于广义上的抽象危险犯,累积犯所规制的单个行为通常并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其危险性来源于聚合效应,因此具有更为前置的风险特征。同时,他指出累积犯也可能是结果犯,以中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为例,既存在行为入罪模式,也存在以是否实际排入外环境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情形,可能构成结果犯或抽象危险犯。其二,在法益结构方面,他指出中国污染环境罪的三个刑档同时涵盖生态法益与人身、财产法益,其与累积犯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晰。如果以整体生态法益为保护对象,可能与累积犯所预设的多主体协同作用之间存在张力。其三,在结果归属问题上,他通过具体案例指出,在多个主体独立排污并共同导致损害结果时,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与责任分配仍存在争议。对此,他提出进一步追问,在累积犯理论中,应当如何合理界定多重因果关系中的责任归属。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弗兰克·萨利格教授围绕累积犯问题提出两点质疑。其一,关于累积犯的定位问题。萨利格教授指出,在德国刑法理论中,累积犯并非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而更多是一个归责层面的问题。他询问在中国刑法中,累积犯是否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抑或同样只是作为归责问题来讨论。其二,关于累积犯适用的界限问题。萨利格教授结合环境污染的例子,进一步追问累积犯适用的界限问题,即如何具体界定社会不可容忍性,尤其是在单个行为轻微但累积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这一标准应如何把握。

对此,孙国祥教授从三个方面予以回应。首先,关于累积犯的定位,孙国祥教授认为,刑法理论上通常将犯罪划分为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等类型,但这些类型是学理上的归纳,而非刑法的明文规定。累积犯同样可视为一种理论概括,其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界限并不清晰。相较而言,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即具备行为不法,而累积犯则需多个行为相互叠加才能产生法益侵害。在这一意义上,累积犯的概念在中国语境下具有妥当性。其次,在共同污染的归责问题上,孙国祥教授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多个行为对结果具有共同因果作用,即便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也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与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规范思路具有一致性。最后,针对累积犯的处罚范围,孙国祥教授强调应通过客观归责理论加以限制,即只有在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时,才可进入刑法规制范围。对于被容许或经行政许可的行为,即便客观上存在一定危害,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同时,这种判断标准具有动态性,应随着社会与制度的发展不断调整。


第三单元 法益理论与不法理论

主旨发言的第三单元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刘心仪主持,本单位主题为“法益理论与不法理论”。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英国剑桥大学安蒂·杜·布瓦-佩丹教授,她报告的题目是《刑事不法概念需要法益理论吗?》。佩丹教授首先提出,法益理论在刑法适用中具有重要的解释与指引功能,但核心问题在于刑事不法概念是否需要法益概念及其具体功能。她进一步指出“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这一立场面临两种竞争性理论:一是以Hegel为代表的法秩序否定说,强调行为对规范意志的否定;二是以Feuerbach为代表的权利侵害说,将不法理解为对他人主观权利的侵犯,而法益理论正是在回应这两种路径的局限中发展而来。其次,佩丹教授重点回顾Birnbaum的经典论述,指出其通过批评“权利侵害”概念的过度扩张,从而将刑法关注点从形式上的权利结构转向实质性的利益保护,并将“危险”纳入不法评价范围,从而拓展了刑法评价的范围。不过,她也认为法益理论存在内在张力,即一方面突破了权利侵害模式的局限,使过失危险行为、未遂乃至部分预备行为能够被纳入不法评价;另一方面这种扩张可能削弱个体权利在刑法中的中心地位,导致个人被法益抽象化。再次,在不法概念与被害人问题上,佩丹教授强调,法益理论并非以具体个体为出发点,而是以一种抽象化、一般化的个体为出发点来理解受保护利益。这有助于解释为何在某些情形下,即便存在被害人同意,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因为刑法保护的并非单纯的个体处分自由,而是具有社会意义的法益结构。最后,佩丹教授梳理了三种处理法益和权利关系的理论路径,包括区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二分模式、将不法理解为对规范与利益的双重侵害模式以及区分公私法益模式。她认为,未来更具说服力的理论应当整合这些路径,在法益保护与权利保护之间建立更为协调的解释路径。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江溯研究员指出,佩丹教授的报告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尤其在于通过历史梳理揭示了法益理论的生成背景,并呈现了关于刑事不法本质的三种理论进路,即法秩序否定说、主观权利侵害说以及在中德日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法益侵害说。在此基础上,江溯研究员进一步指出法益理论所面临的现实危机:其一是法益理论的抽象化、精神化趋势。随着预防性刑法的发展,立法不断将“社会利益”“国家安全”等模糊概念纳入保护范围;其二是中国语境下尤为突出的法益主观化问题,即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高度依赖学者的主观解释,甚至在脱离构成要件的前提之下去讨论法益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实践中逐渐出现以法益反向主导构成要件解释的倾向,可能冲击罪刑法定原则。对此,他强调,犯罪认定仍应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法益理论只能发挥解释辅助功能,不应反客为主。此外,就报告中关于犯罪被害人与不法关系的讨论,他也认为,这一问题进一步揭示了法益理论的内在张力,尤其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刑法为何仍能维持可罚性。最后,江溯研究员强调,尽管法益理论并非完美,但仍是一个值得采用、值得维持的理论。未来的反思应回归两个基础性问题:其一,刑法究竟保护什么;其二,刑法如何去保护。对此,他认为应当以社会中个体的权利与利益为核心,并坚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时延安教授指出,报告提出法益保护与防止权利侵害两条路径将再次趋近,二者实质上都指向法律或权利关系的保护,这与中国传统刑法以社会关系为保护客体的理解存在内在呼应,但相关概念的具体内涵仍有待进一步澄清。

刘心仪助理教授从哲学层面发问,认为权利与利益侵害理论植根于十八十九世纪的主客二分哲学,在二十世纪语言哲学转向背景下,法益理论是否需要相应调整以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仍然存在疑问。

对此,佩丹教授回应称,法益理论相较于权利侵害理论更为抽象,其核心功能在于提供边界与限制,避免刑法过度扩张。但如果将法益侵害泛化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可能导致判断标准过于宽泛,从而削弱具体认定能力,因此在个案中仍需回溯至个体权利层面加以把握。同时,对于哲学基础的变迁,她认为新哲学可能带来影响,但尚未对既有法益理论构成根本冲击。

此外,郑童博士向江溯研究员提问,认为在中国刑法分则条文相对简略的背景下,学界借助法益解释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现实必然性。

江溯研究员回应指出,应承认不同犯罪在构成要件明确程度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认为部分犯罪没有构成要件。在理解中国刑法时,不能只限于刑法典文本,而忽视司法解释这一重要法律渊源。实际上,围绕盗窃、诈骗罪等犯罪,司法解释已经对行为方式及主观要素作出细致规定。因此,不能仅因法条表述简略即否认构成要件的存在,但从立法技术上看,相关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四单元 法益理论的哲学基础

主旨发言的第四单元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丁胜明教授主持,本单位主题为“法益理论的哲学基础”。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郑永流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刑法正当性的法哲学视角》。郑永流教授首先指出,刑事定罪的核心问题在于界定刑罚的功能边界,即何种行为应受刑罚以及其正当性标准何在。既有理论多从规范性出发,包括伤害原则、冒犯原则、法益论以及规范维护论等,虽然各具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但普遍存在实践性不足的问题,缺乏对制度条件与现实效果的考量。其次,郑永流教授从实践法哲学立场出发,提出应将刑事定罪视为一个规范性—实践性问题,即不仅涉及价值判断,还需回应现实约束与执行路径。他进一步从规范性与实践性两个维度展开分析:在规范性层面,各种正当性标准可以预设,但关键不在于选择何种理论,而在于其如何在现实中落实;在实践性层面,要求这些规范性假设必须接受社会事实与个案事实的检验。他具体阐释为,一方面,社会事实包括制度社会事实与经验社会事实。前者涉及法治原则、宪法与人权约束、民主与程序正当性以及最后手段原则等制度条件,并结合中国刑事司法结构指出法益论在立法批判与司法解释中的功能可能受到影响;后者则强调通过实证分析与比较方法为立法提供经验基础,并对规范性预设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另一方面,个案事实则指具体案件中的正当性基础通常呈现多元复合特征,难以完全用法益论来解释,实践中可能需要与冒犯理论、道德主义或家长主义等多种理论相结合。最后,郑永流教授强调,刑事定罪的正当性判断应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展开,关键在于理论与制度社会事实的匹配程度。法益理论虽不能解释全部情形,但在多数情况下仍具有较强说服力,应在与其他理论的互动中加以理解,而非被绝对化。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赵书鸿副教授。赵书鸿副教授指出,法益理论的核心任务在于回答“为什么这种行为可以动用刑罚而那种行为不可以”,但既有理论路径在一根本问题上未能作出令人满意的回应。具体而言,他将相关理论努力概括为三种路径:其一,以Liszt为代表,从前实证法的法秩序及其价值中寻求法益的根据,但这一路径依赖于带有自然主义色彩的价值预设,无法为刑法介入提供具有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其二,以Hassemer为代表,从不同历史条件下人类共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结构中寻找法益,但这一路径将既有社会结构的结果反过来作为评价标准,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其三,以Sachs为代表,从宪法秩序出发界定法益,虽然为法益提供了更高位阶的规范依据,但仍无法解释为何并非所有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都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在此基础上,赵书鸿副教授认为,法益理论在回答刑罚正当性这一核心问题上并未作出决定性贡献。在实证法框架下,法益往往被还原为规范本身,不法行为即对规范有效性的侵害,但这一点仍不足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对此,他主张应当回到哲学层面的“自由”概念加以重构,即人之为人,在于其作为自由主体的存在,而这种自由只有在相互承认与尊重中才能实现。因此,犯罪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对他人自由的否认,即违反尊重他人自由的义务,而刑罚的正当性就在于保障个体自由在相互尊重中的实现。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与会学者围绕刑事定罪的正当性基础及其与法益理论的关系展开了深入交流。

石经海教授首先提出,抽象的哲学基础应当如何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刑法判断标准相衔接。

对此,郑永流教授回应指出,在法益理论引入中国之前,刑法规范本身已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而法益理论的引入在排除无实质法益侵害的行为入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他强调,仅停留在规范层面的正当性论证是不够的,应当引入实践性维度,在事实与规范的互动中不断修正刑法的正当性。他进一步指出,当代法哲学呈现出明显的实践转向,应当借鉴Habermas关于弥合事实与规范关系的理论路径,以及Aristotle的实践哲学传统,更好地理解刑法的正当性。

随后,弗兰克·萨利格教授对上述观点表示认同,并进一步就报告所援引的性影像传播案这一具体个案提出质疑,是否可以通过伤害原则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他指出,这类案件可能涉及对未成年人性自决权的侵害。

郑永流教授表示,所举案例并不涉及未成年人,并指出其意在说明,单一理论无法充分解释具体个案的正当性基础,实践中往往需要在法益理论、冒犯原则、道德主义乃至家长主义等多种理论之间进行综合说明,从而体现刑法正当性根据的多元性。

最后,时延安教授进一步从立法与司法的双重维度提出追问,指出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具有高度经验性与实践导向,但在引入规范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路径时,如何协调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张力。

对此,郑永流教授认为,引入实践性维度并不意味着“存在即合理”,而是应通过实证方法把握社会共识,并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事前调研与制度设计吸纳经验因素。在此基础上,再通过价值判断对多元社会反应进行筛选与整合,从而在规范与实践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第五单元 法益理论的基本问题

主旨发言的第五单元由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周遵友教授主持,本单位主题为“法益理论的基本问题”。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德国法兰克福大学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法益理论的基础:法益理论的概念、功能与替代?》。诺依曼教授首先指出,法益概念本身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不存在单一的、统一的法益理论,并将分析限定于“以利益为基础的法益理论”,即将法益理解为特别值得保护的利益。在此基础上,诺依曼教授从规范性理论出发,界定了法益理论的地位、内涵与功能。他认为,法益理论旨在回答刑法的正当任务与界限问题,其核心内涵可概括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重要利益免受侵害或威胁,而法益就是被赋予特别重要性的利益。相应地,法益理论的核心功能在于正当化与去正当化功能,即通过界定刑法任务,排除将单纯义务违反、道德规范违反或规范本身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立法路径,并要求对抽象危险犯等距现实法益侵害较远的犯罪化提供充分说理。随后,诺依曼教授系统地回应了针对法益理论的批评。他指出,将个人法益理论视为反民主的或违宪的指责并不成立,因为法益理论关注的是正当性而非规范效力,其评价标准根植于宪法秩序内在的价值一致性。对于法益理论过于“宽泛”或“狭隘”的批评,他认为,一方面法益理论只是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条件,并辅以最后手段性与比例原则等限制,另一方面集体法益背后同样存在着个体利益。但在动物保护等领域,他也承认以人类利益为核心的法益理论确实面临解释困境。最后,围绕法益理论的替代方案,诺依曼教授认为保护法益与保护规范并非完全对立,刑法可以通过规范保护间接实现法益保护,但不应将规范本身作为独立的刑法保护对象。同时,他对以“违宪性”作为刑事立法唯一界限的观点提出质疑,强调违宪判断本身也需论证。总体而言,诺依曼教授认为,法益理论仍具有重要地位,但其未来有必要深化与宪法理论的衔接,并在利益范围上进一步拓展。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王钢长聘副教授。王钢副教授首先表达了对报告的高度认同,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最终均应还原为人的利益,即便是所谓集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本质上仍以个体利益为归宿。其次,王钢副教授系统分析了法益概念无法被放弃的原因。他指出,近代以来本质主义的衰落使得刑法难以再根据形而上学进行正当化论证,而更多地转向功能主义、目的理性和工具理性。在此背景下,刑法通过保护利益的效果来实现自我正当化,法益概念因此成为不可替代的核心工具。同时,他也认为,从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来看,刑法教义学虽然具有封闭性,但仍需保持认知上的开放性,而法益概念为刑法与其他社会系统提供了结构耦合的机制,防止刑法教义学在概念世界中空转。在此基础上,王钢副教授进一步强调,法益的来源只能是社会,任何利益只有在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承认后才能成为法益。因此,不同文化与社会背景将直接影响法益的范围,这也使得法益概念具有一定的不可定义性。但这种不可定义性并不是自身缺陷,而是其适应社会发展的体现。这要求立法者与学者应通过经验观察,识别已经被社会普遍承认的利益。最后,王钢副教授讨论了刑法与宪法的关系,认同法益只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侵犯法益的行为是否入罪还需接受宪法尤其是比例原则的限制。但他同时指出,单纯强调法益保护可能导致刑法扩张甚至滑向敌人刑法,而宪法的功能更多在于设定界限,而非提供法益内容的直接来源。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教授首先回应了与谈意见,指出从形而上学的角度论证刑法正当性,容易导向某些集体法益难以被还原为个人利益。他也赞同将法益理解为刑法与生活世界之间连接点的观点,认为这一视角有助于避免刑法体系的自我封闭。同时,他也认同宪法具有排除性功能,例如虽然宪法保障信仰自由,但不同个体间的信仰差异巨大,因此不宜将特定信仰上升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此外,他进一步指出,即使是所谓的个人法益,也应当以社会的基础性共识为前提,但这种共识并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罪名或条文,而是一种更为基础性的规范共识。

随后,陈金林副教授围绕社会共识的确定机制提出质疑,如果法益的重要性需要从社会关于特定利益的基本共识中寻找,那么由谁来决定某一利益是重要的,又如何确定这一利益已经获得了社会共识?

对此,诺依曼教授回应指出,首先应当区分具体刑法规范的正当化与社会基础共识两个层面。其次,社会共识本身是动态的、变化的,应当通过自由、理性的公共讨论形成关于法益的合理共识。同时,他强调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为法益判断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准,从而在民主商谈中实现刑法正当性的论证与限制。


第六单元 人的法益理论

主旨发言的第六单元由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张小宁教授主持,本单位主题为“人的法益理论”。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韩国汉阳大学金永焕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历史发展中的人的法益理论》。金永焕教授首先从实质犯罪概念出发,梳理了法益概念的内涵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功能,指出法益不仅承担解释现行刑法保护对象的体系性功能,更重要的是发挥对立法的批判功能,为犯罪化提供实质正当性标准。其次,金永焕教授回顾了人格法益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依次介绍了Arthur Kaumann的法哲学基础思想、Michael Marx的最初理论构想、Winfrid Hassemer的真正奠基以及Ulfrid Neumann的进一步深化,强调人格法益理论以人及其自由为核心,将法益理解为服务于个体自我实现的利益,从而为刑罚正当化提供必要条件。再次,金永焕教授系统评析了人格法益理论所面临的主要批评,包括Jakobs的规范稳定化命题与Stratenwerth的行为规范模型,指出二者均以外部视角削弱了刑法正当性的实质标准,难以替代以个人利益为核心的法益理论。同时,他还讨论了法益理论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认为法益理论并未被宪法原则所取代,反而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等路径实现与宪法的衔接。最后,金永焕教授对人格法益理论的现实地位进行了总结,指出尽管该理论在适用范围与具体化方面仍面临争议,但其作为一种批判性论证工具的价值依然不可替代。他强调,法益概念并非犯罪化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其功能在于提高犯罪化的论证门槛,推动理性刑事政策的形成。

本单元的第一位与谈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敬力嘉副教授。敬力嘉副教授首先指出,报告系统梳理了人格法益理论的发展脉络,全面回应了三种主要批评意见,并认为坚持人格法益论对于维持核心刑法范围的正当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对于超出核心刑法范围、尤其是涉及集体法益的犯罪化,也具有重要的批判功能。其次,敬力嘉副教授认为人格法益理论的重要意义在于排除过于抽象、模糊且缺乏社会共识的公共利益进入刑法,从而为集体法益的界定提供批判性标准。但就人格法益论对集体法益的批判性衡量功能,他提出几点质疑:第一,在刑事立法层面,无论是中国还是德国,立法者在犯罪化过程中是否实际考量法益,存在很大商榷空间;第二,在司法层面,如果要求将一切集体法益还原为个人利益,反而可能削弱集体法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实质关联。例如在生态环境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中,法益的可还原性与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往往成反比。最后,敬力嘉副教授表示,尽管存在上述问题,其仍然总体赞同法益理论的价值。但他主张,在立法层面,服务于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集体利益不一定需要具备可还原性,犯罪化还应考虑更多正当性原则,并辅以经验研究的支撑;在司法层面,不能单纯依靠法益或某一构成要件来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应当全面考察行为的实际侵害内容及构成要件要素,通过整体性分析来实现法益保护功能。

本单元的第二位与谈人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马永强副教授。马永强副教授首先提出两个核心问题:第一,随着社会与法益概念的演变,单纯以个体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法益视角,可能无法解释情感犯罪、动物保护、胚胎保护等新型问题,也难以回应现代刑法的结构性变迁。因此,他提出人格法益理论是否需要与时俱进,更新其理论工具,以保持实践和批判功能。第二,面对后工业社会的技术革命及社会结构转型,以集体法益为导向的积极立法似乎不可避免。在此背景下,基于主体性与主体间性并行的功能主义视角,是否存在更具解释力的功能主义法益理解。其次,在微观层面,马永强副教授结合个人研究经验,以中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基因科技类犯罪为例指出,从个体论视角无法周延解释其所涉集体法益的内涵与边界,甚至难以将生命伦理、人性尊严、代际正义等抽象价值转化为具体个人法益。而在宏观层面,他援引Habermas关于生活世界与系统的区分理论,认为部分集体法益确实是系统相关的、不可还原的,当前对法益概念立法批判功能的期待可能过高。最后,马永强副教授强调,如果固守纯粹个人主义的法益还原论,可能难以应对新型科技风险与复杂社会治理。他提出,是否可以基于沟通理性等理论资源,对人格法益理论进行更新和转化,形成一种兼顾个体主义内核与超个人法益或集体法益需求的计划功能主义视角。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教授首先从方法论出发,区分了刑法研究中的两种视角:外部视角关注刑法在社会中的功能;内部视角关注刑法正当性等问题,法益理论即属于内部视角。他强调,两种视角原则上应当分开使用,并以Jakobs敌人刑法为例,认为其由外部视角的功能分析转向内部视角的规范论证,存在混合视角的问题。其次,在集体法益问题上,诺依曼教授指出,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是一种相对松弛的关系。即使是在气候变化或新技术风险等领域,仍可通过个人法益理论加以正当化,将其理解为对当代乃至未来个体基本生活条件的保护。

赵书鸿教授则指出,法益理论的核心任务在于为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提供正当性基础。因此,法益理论本质上属于内部视角,其功能在于为立法提供界限与指引。但他同时指出,法益论证往往依赖于社会条件或社会共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外部视角。问题在于,既然法益来源于社会发展形成的共识,又如何能够反过来作为规范判断的标准。

对此,诺依曼教授回应称,这一问题实质上涉及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即社会事实与规范性共识之间的区分与衔接。

最后,金永焕教授补充指出,即使在Jakobs的理论中,也并非纯粹的功能分析,而是包含明显的规范性判断。这进一步说明,在刑法理论中,功能性视角与规范性视角往往难以完全分离。


第七单元 法益理论与基本权教义学

主旨发言的第七单元由武汉大学法学院蔡颖副教授主持,本单位主题为“法益理论与基本权教义学”。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忠夏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刑法法益的宪法基础》。李忠夏教授首先指出,在现代刑法教义学中,法益被视为犯罪论体系的基石与刑罚正当性的来源,但在风险社会中,刑法呈现出明显的预防化与扩张化趋势,法益概念的内涵逐渐被稀释。在此背景下,刑法学必须转向宪法寻求规范基础。他援引ClausRoxin提出的“法益的宪法渊源说”,强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应当能够还原为宪法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其次,李忠夏教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指出该原则不仅是刑法基本原则,更是宪法人权保障在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应从犯罪设定的事前性、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以及司法适用是否逾越解释边界等方面加以审视。再次,在罪与非罪的界定上,李忠夏教授认为相关罪名的设定具有明显的社会建构属性,应接受宪法基本权利的检验。例如,对于聚众淫乱罪等罪名,应从隐私权、住宅自由等基本权利出发重新审视其正当性;对于性犯罪体系中的性别差异问题,需结合宪法的平等原则加以检视。最后,李忠夏教授系统阐释了定罪量刑的宪法标准。其一,对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当进行合宪性的考量。例如,对于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兜底性质的罪名,应通过引入宪法上的经济自由、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对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避免将一般违法行为过度刑事化。其二,对于死刑的适用,应通过宪法加以严格限制。其三,对于终身监禁制度,涉及人的尊严与重返社会的权利,其正当性应从合宪性角度进行重新审视。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时延安教授。时延安教授首先指出,从制度结构上看,中国刑法体系与宪法文本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以1979年刑法为例,其分则体系与宪法关于基本制度、基本权利的规定高度契合。其次,时延安教授认为,法益理论在刑法正当性论证中的作用不宜被过度夸大。在中国语境下,法益理论难以回答“为何必须动用刑法而非行政处罚等其他手段”这一关键问题。因此,刑法正当性的说明仍应结合具体制度、社会背景以及治理结构等综合考量。再次,时延安教授指出,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法益,本质上都嵌入于社会关系之中,并通过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动与共识加以确认。因此,社会视角与个体视角并非对立,而是两种不同的观察路径,关键在于对具体问题的解释力。在此基础上,他结合人工智能等新兴风险指出,在科技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刑法的预防功能日益凸显,国家不可能等到实际损害发生后再介入。因此,国家有必要提前干预以保护社会稳定,进而保护个人。同时,他补充指出,刑法规范无法完全脱离社会伦理基础,在具体问题上仍需考虑社会基本伦理共识。最后,时延安教授主张,在肯定法益理论价值的同时,应避免将其绝对化,并在宪法框架、社会现实与风险治理的多重维度中,对刑法正当性进行更为开放和综合的理解。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教授提出两点评议:其一,以聚众淫乱罪为例,法益在其中具有关键解释功能,即如果认为不应处罚,实质在于不存在可识别的法益侵害;而如果认为应当处罚,更多是转向社会归责。其二,对于中国强奸罪仅以女性为被害人的规定,涉及平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果将强奸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性自主权,男性与女性的性自主权应当获得同等保护。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问,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是否可能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被害人范围。

对此,李忠夏教授回应称,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无法在具体时间范围内对这一问题作出判断。石经海教授补充指出,在特定情形下,男性同样可能成为强奸行为的被害人。

郑永流教授也提出几点质疑:其一,从法哲学层面或宪法层面论证刑法正当性都存在局限。不同国家的刑法保护对象与社会结构存在差异,这表明无论是抽象哲学理论还是宪法文本,都无法直接提供统一的答案。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强调,应将实践性维度纳入刑法正当性论证之中。其二,在罪与非罪的判断问题上,法益理论相较于宪法具有更直接的解释力。因为宪法并不具有创设法益的功能,其作用更多在于发挥一种负面排除功能。此外,他还指出死刑、终身监禁等问题属于量刑层面的讨论,与法益理论所关注的入罪正当性问题并不属于同一层面。

李忠夏教授在回应中表示赞同上述区分,并进一步说明法哲学层面的法益理论主要关注其共通性,而宪法则体现了不同国家的价值取向,有助于理解各国刑法的差异。同时,他认为,宪法虽然不直接创设法益,但通过其排除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法益理论形成衔接。此外,在量刑问题上,也可以通过引入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将法益侵害程度与刑罚轻重相联系。

最后,孙国祥教授结合具体案例提出问题,不同时期社会对相关行为的道德评价存在明显差异,公众的普遍道德情感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当通过刑法加以保护。此外,他还指出,“私人空间”的界限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第八单元 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

主旨发言的第八单元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刘赫青年副研究员主持,本单位主题为“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弗兰克·萨利格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最后手段性与辅助性作为限制刑法之原则》。首先,弗兰克·萨利格教授介绍了二十一世纪刑法持续扩张的时代背景,在这种背景之下,限制刑法的各项原则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经典议题。按照通说,这些原则包括最后手段原则和辅助性原则。但有必要更准确地界定这两项原则对法益理论的贡献。接下来,弗兰克·萨利格教授辨析了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的区别。最后手段原则的特征尤其体现在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性质以及其针对轻微犯罪的规范取向上;而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则在于国家提供帮助的积极权限面向。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既可作为限制刑法的原则,亦可作为犯罪化原则加以适用,二者具有两面性。最后,弗兰克·萨利格教授提出,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并非空洞的套话,而是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刑事政策指导性原则。最后手段原则为法益理论进一步印证:刑法构成国家最为严厉的规制手段。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均为法益理论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增益;前者反对将单纯逃票行为犯罪化,后者则主张通过民法或行政法对协助自杀加以规制。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蔡颖副教授。蔡颖副教授指出,正如弗兰克·萨利格教授所言,当前刑法扩张已成为普遍现象,在此过程中,如何为刑法划定合理的边界显得尤为重要。他认同弗兰克·萨利格教授阐述的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的重要意义,但同时强调,在全球刑事立法日益“活性化”的背景下,这两项原则能在多大程度上为我们指引方向,仍需深入思考。关键在于,不仅要关注原则与现实情况的兼容性,更需确立一条内容清晰、具有刚性的底线,以制约刑法的扩张。这条底线不应仅描述刑法“应当如何”,而应明确界定“何种立法不可行”。因此,蔡颖副教授认为,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难以完全承担这一使命,应当回归刑事处罚作为公权力的基本限度问题——而这本质上是一个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萨利格教授对蔡颖副教授的点评表示感谢,并认同其关于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的观点,即二者具有动态性,并受文化与背景因素影响,而非万能的原则。同时,萨利格教授补充道,在刑事实践中,最后手段原则实际上频繁出现,扮演着比以往想象更重要的角色。尽管这两项原则并非具有宪法约束力的原则,而主要用于刑事政策讨论,但其在法律解释和刑事立法中的实际影响不可忽视。萨利格教授强调,传统刑法中的某些概念,如“法益”,在政策讨论中能够以不同于比例原则的方式发挥作用,从而限制刑事立法并指导法律解释。因此,最后手段原则和辅助性原则在刑事政策讨论中具有独立意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宪法上的比例原则。

随后,郑永流教授提出两方面问题:一是最后手段原则与辅助性原则本身的限制性及其对法益的约束意义;二是这两项原则对法益理论的实际贡献,尤其在界定刑法与行政法等部门法保护法益的边界时,是否能够发挥“实质性转型”的作用。他认为,如果这个问题不清楚,不能合理分配各部门法保护法益的任务或边界,最后手段原则有可能沦为一个比较空洞的口号。

萨利格教授回应称,法益理论本质上是一种限制性理论,但每一个概念实际上都有一个对等的反面概念,如果说“没有侵害法益就不能受到处罚”,那么是不是存在一个对等的反面概念,即“如果侵害了法益,就应当受到处罚”。辅助性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这两个概念,也都有一个对等的、甚至更强的概念。这种对等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甚至强制刑事立法,因此很难将其视为纯粹的限制性原则。他进一步指出,这两项原则对法益理论具有补充功能,其核心在于促使学者和立法者检验是否存在其他手段可以保护应当保护的法益。在实践中,尽管立法者可能未充分承认或应用这些原则,但在刑事政策讨论中,其应用强调实践面向与实证检验,将理论与实际结合,从而丰富法益理论的功能与适用维度。


第九单元 集体法益的正当性问题

主旨发言的第九单元由南开大学法学院王芳凯讲师主持,本单位主题为“集体法益的正当性问题”。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山东大学法学院李志恒讲师,他报告的题目是《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与中国刑法的实践》。李志恒讲师认为,近年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在中国刑法学界备受关注,其动因主要源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挑战。在立法层面,受预防刑法观影响,刑事立法进入活跃期,刑法修正案频繁出台,刑法规制范围与强度显著扩大,呈现出法益保护抽象化与提前化的趋势。这两种趋势共同推动了集体法益保护的扩张,学界普遍认为这种扩张需要设定合理边界,以防止刑罚权的不当膨胀。在司法层面,一系列涉及集体法益的案件引发争议,常被批评为将行政违法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故而,李志恒讲师提出,在立法上应对集体法益犯罪的扩张进行控制,增设集体法益犯罪应以保护真实、重要的社会制度或环境法益为目的,且法益内容必须清晰明确,不能空泛。在司法上应当对集体法益理论进行矫正,在认定集体法益犯罪时,需进行实质性判断,确保行为同时具备“危险性”与“累积性”。不能仅因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就直接认定其构成犯罪。关于“集体法益具体包括哪些”以及“刑法应以何种标准与路径来保护”这两个根本性问题,仍需继续深入研究与明确。

本单元的第一位与谈人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贾元副研究员。贾元副研究员认为,应当首先需要厘清累积犯与集体法益的逻辑关系。当前,对此问题有两种理解方式:第一种,是用累积犯作为判断集体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第二种,是用集体法益作为证明处罚累积犯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如果采用第一种路径,则意味着若一个行为不能成立累积犯,就不能认定集体法益受到了侵害;而如果采用第二种路径,那么累积犯只是集体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一。李志恒老师选择了第一种路径,即将集体法益与累积犯的概念深度捆绑。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判断标准可以相对具体地落到某个行为上,从而可能避免在如何认定集体法益本身时产生的一些争议。但是,并非所有侵犯集体法益的行为都能被集体法益理论所涵盖,第一种路径可能存在范围上的局限。通过集体法益来证明累积犯的正当性这一逻辑顺序更为合适。其理由在于,累积犯理论产生的背景是风险社会,其公认的起源是环境犯罪。同样源于风险社会背景和环境法领域的风险预防原则主张,面对不确定的风险,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与风险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也应基于风险预测采取提前预防措施。因此,累积犯所强调的那种具体的因果关系证明功能,在风险预防的语境下并非必需。将集体法益作为前置的正当性基础,进而包容累积犯作为一种具体的预防性处罚模式,是更符合其理论源头和实践需求的逻辑。



本单元的第二位与谈人是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赵桐讲师。赵桐讲师认为,将累积犯概念用于解释侵犯集体法益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抽象化行为客体,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这种做法是将本应属于因果关系判断内容的“累积性”,直接前置并融入到对行为侵犯集体法益的解释之中,从而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循环论证:由预设的法益侵害和因果关系倒推出行为的可罚性,再用该行为来证成法益侵害性。法益侵害是风险实现的结果,而一个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是否最终实现了法益侵害,中间涉及的应当是归责问题。因此,或许应当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还给”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关于累积的因果关系这一难题,“INDOUS法则”或许是更合适的解决路径。最后,赵桐讲师认为,当前刑法理论让法益理论承担了太多本不属于它的任务,这些任务或许原本应归属于行为理论、归责理论等。当一个前置性的概念被赋予了过多的体系性判断要素时,它必然走向抽象化。只有当人们不再期待法益理论承担过多任务时,法益理论本身才能变得更加稳固和自洽。

在提问与讨论环节,唐志威副研究员提问:集体法益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是实害犯吗?这类犯罪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传统上认为,真正的集体法益犯罪的构成要件通常不规定实害结果,否则在判断上会遇到困难;关于构成要件保护的法益性质及其对犯罪类型认定的影响。即一个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同时保护集体法益和个人法益。随后,他以环境刑法为例,说明了构成要件的性质取决于对其保护法益的界定。例如,对德国污染水源罪,若认为其保护法益是水的纯净性这一集体法益,则会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实害犯;若认为其保护的是人类环境安全,则可能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关于累积犯概念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与扩展。他指出该概念至少有三种不同用法:一是用于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二是用于判断单个行为人重复实施行为的危险性;三是用于评价单个行为时,考虑其他人“可能”实施相同行为所带来的累积风险。德国学者Kuhlen提出的经典累积犯理论,更强调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多个同类行为的累积效应,而非潜在可能的行为。他认为,中国刑法学界在讨论和应用累积犯概念时,可能大大扩展了其适用范围。

山中敬一教授回应道:日本刑法理论中缺乏集体法益这一概念,但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通过环境犯罪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一种处理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当个人法益损害难以查证具体因果关系或行为人主观罪过时,转而适用过失犯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处罚。这种模式能解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但对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如何妥善处理仍存在争议。


第十单元 行政犯的保护法益

主旨发言的第十单元由吉林大学法学院王若思副教授主持,本单位主题为“行政犯的保护法益”。

本单元的报告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陈金林副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行政服从作为保护法益?——行政刑法的源流、发展与现实挑战》。陈金林副教授指出,行政服从作为保护法益,其正当化通常有三种常见思路。第一种是将行政管理制度、秩序或活动本身直接视为法益。然而,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制度或秩序本质上要求成员遵守规则,侵犯此类法益即违反服从义务,若将其作为法益,则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无异。第二种思路以辅助性或派生性法益来解释行政犯。但在操作层面,如何厘清不同法益的关系仍存疑问,如陆勇案中,行为虽违反药品管理制度,却未侵害公众健康,此时如何权衡犯罪成立与否,学界尚未给出合理回答。第三种思路认为行政犯仍侵犯传统核心法益,但关联较远,故以抽象危险犯理论解释,将限制问题从法益转向构成要件结构。此方案虽有潜力,但若对抽象危险的判断缺乏合理限制,则难以有效限定处罚范围。综上,第一种方案实际未限制行政犯,仅迁就行政规定;第二种有限制意图但缺乏具体方法;第三种有理论潜力却未充分挖掘。因此,可尝试以抽象危险犯理论限定行政犯,关键在于将法益明确限定于传统核心法益,并对抽象危险进行具体判断。

本单元的与谈人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石经海教授。石经海教授指出,法益概念的模糊性使其难以单独作为行政犯的正当性根据。法益本身的性质及其正当化来源存在不确定性。这种模糊性导致法益在实践中成为一种“万能工具”,既被用于限缩犯罪认定,有时又成为刑罚扩张滥用的原因。因此,或许应借鉴郑永流教授关于定罪正当性根据的分析,将规范性与实践性相结合,以社会危害性这一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评价为基础来理解犯罪,这可能为理解法益提供一个更具相对确定性的框架。其次,石经海教授认为,法益理论在中国产生混淆的另一个原因,是其被不适当地提升为犯罪评价体系本身。中国学者在借鉴德日理论时,有时将法益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这实际上异化了其内涵与功能。在德国刑法中,法益概念相对宽泛,与犯罪定义紧密结合。而在中国,对行政犯的认定,最终仍需回归到中国刑法关于犯罪定义、定量要求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框架中来处理。金林教授文中指出的困惑,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将法益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概念等同视之。最后,石经海教授提出,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置于整体要件中才能发挥功能。犯罪客体不能脱离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而独立存在或进行评价。孤立地讨论“不服从行政管理”本身是什么并无意义,其性质必须在完整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与其他要件相互关联、共同支撑下才能确定。基于此,他同意金林教授的观点,即应当结合法益理论与抽象危险犯理论二者,共同作为理解和适用行政犯的双重基础,而非仅依赖前者。



闭幕式

会议闭幕式由武汉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主持。

第一位总结嘉宾是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孙国祥教授认为,本次会议围绕法益理论的历史、现实与未来展开,形成了深入的跨国学术对话。整体来看,会议呈现出三方面特点:一是讨论不断深化,聚焦法益功能这一核心议题,并融入法理学、宪法学等多学科视角,拓宽了研究视野;二是形成了重要共识,明确法益理论在可预见时期内的不可替代性与功能有限性,同时强调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与辅助性仍是重要约束;三是保留了多元争议,包括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关系、集体法益的正当化路径以及刑法扩张的边界等,为未来法益理论的研究奠定了重要基石。

第二位总结嘉宾是英国剑桥大学安蒂·杜·布瓦-佩丹教授。佩丹教授指出,本次会议充分展现了法益理论在刑法理论建构中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其内涵复杂、功能多元的特点。围绕法益的讨论,既涉及个体与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也涉及其在限制刑法适用中的实际作用。她同时强调,在具体问题上,法益理论往往需要与其他概念结合运用,并进一步反思国家保护义务的边界。最后,佩丹教授感谢所有与会同行,表示非常享受本次会议的内容与氛围。

会议最后,李本灿教授表示,本次会议讨论充分、交流深入,体现了高水平国际学术对话的特点。他对中外学者的参与以及会务、翻译团队的辛勤付出表示衷心感谢。同时,李本灿教授指出,随着合作网络的不断拓展,未来学术交流前景广阔,本次会议的结束也意味着下一次会议的开始,值得各位共同关注与期待。

至此,本次研讨会正式结束。与会人员共同见证了这一学术盛事的圆满落幕。


文 | 会务组

图 | 会务组

审核 | 董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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