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和宪法学
1、宪法:在西方,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英文constitution与之相当,原为建立、组织、构造的意思。
⑴宪法词义的变迁: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称“宪”、“宪法”、“宪令”、“宪章”、“宪典”、“宪则”、“宪纲”等等。我国学者钱大群在《“宪”义略考》(《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2期)中,把“宪”的含义归纳为七个方面。第一,基本含义是法(刑律之外的国家的典章制度,或包括刑律、典章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第二,指一般的法律、法令;第三,指法律或禁令的公布;第四,指效法、遵从;第五,指受法律的惩罚和制裁;第六,指御史和检察机关;第七,指具有效力的法律和法令。总之不外乎两方面:一是指法、法律或典章制度:《尚书》“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晋语》“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主要指刑律。二是指公布、遵守法律和实行法律制裁。《周礼》一书中,《天官·小宰》“宪禁于王宫”;《地官·小司徒》“令群吏宪禁令”;《秋官·小司寇》“宪刑禁”指把法律、禁令公布出去。《中庸》“祖述尧舜,宪章文武”;《四书章句》“宪章者,迎守其法”指遵守法律。《南齐书·沈仲传》“中丞案裁之职,被宪者多结怨”指实施法律制裁。
在西方,constitution一词也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含义。在古罗马帝国的立法中,宪法一词用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诏令,指皇帝发布的各种文件——敕令、策令、诏令和谕旨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在中世纪的欧洲,宪法一词用来表示确立国家基本制度的法律。14世纪法国自然法学家就曾把一些公认的传统和原则称为国家根本法(los lois foundamentales du royaumo)或组织法(los lois constitutivos)或宪法(los lois constitutionnollos),以便与国王的法律相区别。如国王未得议会同意不得开征新税;国王不得割让国家的领土;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和上帝法及国家根本组织法的限制(世俗权力服从教会权力),若国王违背了上述法律,则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律没有在审议院登记不发生效力;除法官的命令不得监禁任何人,等等。直到18世纪末,北美殖民地脱离英国殖民统治而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9月17日由制宪会议通过,1788年6月21日为9个州批准而生效),宪法这个词的现代意义才最后普遍确立。
宪法一词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事,1840年鸦片战争后,许多先进人物为了改变国家的命运,努力学习西方(日本明治维新之前也仅指一般法规或训诫等,自幕府末年明治初年传入日本,后明确选用,明治十五年在为派遣伊藤博文等人去欧洲考察宪法的诏敕《训条》第一款中正式出现“宪法”字样),希图按照资本主义国家的模式改造中国。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康有为、梁启超等改良派举起“变法”、“维新”的旗帜,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的政治纲领,揭开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序幕,认为只有像西方那样制定宪法、召开国会、实行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君主立宪政体,国家才能强盛。康有为在给光绪皇帝的《请定立宪开国会折》中说:“臣窃闻东西各国之强,皆以立宪法开国会之故。国会者,君与国民共议一国之政法也”,“立行宪法,大开国会,以庶政与国民共之,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强可计日待也。”梁启超也认为:“君主立宪,政体之最良者也。”1908年清政府的《钦定宪法大纲》,宪法一词在我国开始成为具有现代意义的特定法律用语。
总之,“宪法”一词在中外均在古代就已经得到广泛运用,但都是指一般的法律、法令,而不具有现代宪法的含义。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
⑵国内外对宪法的认识——宪法的概念
究竟应该给宪法下个什么样的定义?什么样的定义才能比较准确地概括宪法的含义?未有定论。学者多从不同的角度去定义。
第一,从强调宪法规定的内容的角度:[德]奥尔格·耶林内克:宪法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的各种原则的总和。”[日]美浓部达吉:宪法是“关于国家领土的范围、国民资格的要件、国家统治组织的大纲,尤其是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机关如何构成、享有什么权利、怎样行使他们的权能、各种机关彼此间有如何的关系等的法则,以及关于国家与国民之间关系的基础法则。”台湾学者林纪东:“宪法者,规定国家之基本组织、人民之权利义务及基本国策之根本法也。”
第二,从强调宪法表现形式的角度:[英]肯尼斯·克林顿·惠尔:宪法是指“那些体现在一个文件或几个密切相关的文件之中的规则的总和,而且,这种规则几乎不可避免的仅仅是一种法律规则的总和。因而,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看来,宪法是管理一国政府活动的并且是体现在一个文件中的法律规则的总和。”[法]鲍格德说:“宪法是一种根本大法,根据它以建立国家的政府,以协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它可以是成文的,由主权者制定具体的条文,它也可以是历史的结晶,由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来源的国会法、判例以及政治习俗所组成。”
第三,从强调宪法的功能与作用的角度:[美]特里索利尼:“宪法有双重功能,即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美]托马斯·潘恩(自由的使者:在专制国家中国王就是法律,那么在法治国家中法律就是国王)说:“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我国也常讲:“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第四,从强调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角度:《美国百科全书》:“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和。”[美]施华兹:“宪法是包括治理国家的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日]我妻荣主编《新法律学辞典》中:宪法是指“规定国家统治体制基础的法(根本法或基础法)的整体。”中日部分学者都主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第五,从强调宪法的政治性、阶级性的角度:[英]詹宁斯:“宪法的性质依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性质而转移。”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主张的“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或者“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
以上从某个角度认识宪法,简明、深刻,但欠全面。全方位的表述:[前南斯拉夫]捷沃尔杰维奇:“所谓宪法,是指公开的法令或文献,是一个国家基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它调整本国的基本社会政治关系,尤其是解决政治权力的形成和职能的发挥。它同时规定社会特别是社会的某些行为与权力的界限,以作为保障人身不受侵犯和人的基本权利以及限制公共权力的手段。”[瑞士]波果德:“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决定个人或法人对于国家的关系的根本法律。它也许是由主权机关一次制定的一种或数种的详细的成文文书,也许是出于各种制定法、行政命令、法院判例、先例以及其他来源不同、价值重要程度不等的各种风俗习惯集合而成的多少带有确定性的成果。”我国学者尤为突出,许崇德、曾宪义、莫纪宏等等:“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集中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大法。”——基本内容、阶级本质、地位和作用。————大而全。
2、宪法学:“法”于“法学”的范围是大相径庭的。前者涉及的是规则、实务;后者则重视理论。“法学”包括相关的知识,无外乎:基础知识理论、现行法律制度、历史沿革、发展趋势等四部分。同时又均可分中外。
二、《外国宪法》
1、外国宪法是宪法学的一部分。
2、外国宪法的研究范围:⑴制宪过程:特定国家宪法制度产生的基础,是我们评价该国宪法的依据;⑵宪法制度:指一个国家通过宪法调整而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权力的运行机制,表现为不同背景下形成的制度设计;⑶宪法规范:是宪法原则和内容的规则化,是对宪法关系进行调整的规则的总和;⑷宪法思想:是宪法制度形成与具体运行的思想基础,反映一部宪法的社会与时代特征;⑸宪法运行过程:主要是指宪法原则与精神的实现过程,表现为严格而有效的宪法保障体系(宪法监督制度)。
3、外国宪法的研究方法:可以理解为“历史”的方法:历史、功能、综合、文化。
4、外国宪法的研究价值: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三、外国宪法的分类:
意义在于可通过分类标准,把握某国宪法、宪政的局部特征。
自近代意义的宪法诞生以来,历史上的宪法多达几百种以上,现在各国现行宪法文件也有一百多件,这些种类繁多的宪法一般都具备了三个构成要件和规定了四项基本内容。三个构成要件是:①涵义广阔;②文字简练;③界说明确。四项基本内容:①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②人民的基本权利;③重要国家机关的组织及权限;④宪法的保障和修改程序。
㈠教材的分类:
1、以宪法的性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和民族主义国家宪法。
2、以宪法文化:西方宪法与非西方宪法。
3、以宪法存在的区域:欧洲国家宪法、亚洲国家宪法、非洲国家宪法和美洲国家宪法。
㈡传统的分类:
1、以宪法的表现形式:[英]詹姆斯·布赖斯于1884年在牛津大学演讲时提出的。
⑴成文宪法:是指将国家的根本事项(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用一个或几个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宪法。又称文书宪法、制定宪法。多数国家用一个法律文书,少数国家的成文宪法是由同一时期的几个法律文件组成,如法国的1875年宪法即是由该年制定的《国家权力组织法》、《参议院组织法》和《国家权力关系法》三个文件组成。
⑵不成文宪法:是指将上述事项不用统一的书面文件表示,而是表现于不同时期颁行的宪法行法律文件、形成的宪法习惯和法院的判例。又称汇集宪法(历史上各时期的习惯、风俗和法院判例汇集而成)。 “不成文”一词源于古罗马,其原意是指没有文字记载的法律,是专指习惯法而言的。与“不成文宪法”的意义有所不同。因为就现代宪法而言,完全以惯例形式出现的宪法是没有的。 英国最为典型。其宪法主要由三部分组成:①宪法法案:即不同时期的制定法,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规约性质的文件,如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259年的《人民公约》、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一类是国会立法,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48年颁布1969年修正的《人民代表法》;②长期形成的宪法惯例:如两院制、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成并对下院负责、国会每年召开一次等;③具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例中所宣示的宪法原则,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法官独立等。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不是以是否以书面形式表现为标准,而是以书面形式的不同加以区别,即主要以是否具有统一书面形式为标准。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实际上也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甚至书面判例和不成文的宪法惯例。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实际上也是书面的形式。宪法除了没有统一的宪法典外,与成文宪法国家相比较,不成文宪法中各种宪法行法律文件占主要地位,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比例也相对较大。因此,成文宪法中包含了不成文的形式,而不成文宪法中也有成文的形式。
2、以宪法修改的机关和程序:[英]詹姆斯·布赖斯于1901年《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
⑴刚性宪法:又叫硬性宪法或固定宪法。①普通机关特殊程序;②特殊机关普通程序;③特殊机关特殊程序。
⑵柔性宪法:又叫软性宪法、弹性宪法或可动宪法。普通机关普通程序。
3、以制定宪法的机关或主体:
⑴钦定宪法:按照君主意志制定的宪法。以君主主权为基础、以君主单方面的意思而颁布,又称非合意宪法。有人认为钦定宪法不算是真正的宪法,因为它反映封建君主意志、保护君主特权,不是现代意义的宪法。
⑵协定宪法:由君主(国王)与国民(国民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即君民间协定的宪法。又称协议宪法、协约宪法。19世纪中期欧洲国家的宪法大都属于此类。
除上述涵义外,还有的学者赋予其另外的含义:①指在联邦国家中,各邦协商制定的宪法,又称条约宪法或联邦宪法。这种宪法不是出于国民决定,而是基于若干国家政府之间的协定,如1787年美国宪法、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等;②由有关方面经过协议统一制定的宪法,既包括君民,也包括各邦,还包括单一国家中出于代表主权意思的协议而成的宪法,如1911年南京《临时政府组织法大纲》和《临时约法》,由各省都督所派代表协议而成。
⑶民定宪法:由国民直接或者由其选出的代表机关制定的宪法,即由人民公意所制定的宪法。
㈢马克思主义的分类:
1、以国家类型: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社会主义国家宪法。
2、以宪法条款与现实的关系:虚假的宪法(与现实脱节的宪法)、非虚假的宪法。——列宁
㈣其他分类:
1、以宪法有无表述:
⑴公开的宪法:在宪法上写明了的。
⑵潜在的宪法:宪法上不做规定但实际上其宪法作用的,如政党政治。
2、以时间:
⑴可以分为:①古代宪法:近代资产阶级宪法出现以前的宪法。亚里士多德曾把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律,一类叫做宪法,后者是指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②近代宪法:18、19世纪出现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宪法;③现代宪法:20世纪特别是一战以后制定和颁布各国、各类型的宪法。 [美]卡尔·罗文斯坦和祖尔切还提出另外两种划分:一种是以1787年为界,分为古典宪法和现代宪法,另一种是直接以世纪为时限分为18世纪宪法、19世纪宪法和20世纪宪法。
⑵可以分为:①平时宪法:国家正常时期或和平时期适用的宪法,规定和平时期的国家生活;②战时宪法:国家在非常时期或战争时期适用的宪法。一般表现为宪法中的紧急状态条款。紧急状态下应采取什么措施,如宣布戒严、实行宵禁,或者变更宪法的原有规定,制定颁布适应战时的宪法性法规,乃至战时宪法。如果我国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侵略的情况下,常委会有权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3、以国家代表机关的组成:——议会
⑴一院制宪法:如丹麦、芬兰、新加坡等;
⑵两院制宪法;
⑶三院制宪法:原南非共和国宪法(1983—1993)议会由白人院、有色人院和亚洲人院组成,标榜“分享权力”,实际上是分化有色人和亚洲人,维系白人统治。
4、以构成宪法的文件的多寡:
⑴单一文件宪法:由一个文件统一表示的宪法。
⑵复式文件宪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文件表示的宪法。
5、以宪法有无序言:分为有序言的宪法和无序言的宪法。
“绪言”、“引言”、“前言”、“宣言”。宪法有序言创始于1787年美国宪法。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即1791年法国宪法也以1789年《人权宣言》为序言。《宪法分解资料》(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1982年版)统计,141部宪法中,有序言的94部,无序言的47部。
6、以政体:
⑴可以分为:
①君主宪法:是指确立君主立宪政体、君主权力受到宪法一定程度制约的宪法。又可以分为第一、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宪法:虽然设有议会,但君主仍保持封建专制时代的权威,集立法、行政、司法甚至军事大权于一身,是权力中心和最高统治者。议会仅仅是君主的咨询机构。20世纪80年代,约旦、沙特阿拉伯、尼泊尔、摩洛哥等少数国家人在实行。第二,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宪法:君主虚位。按内阁意志行使权力,主要代表国家进行礼仪活动,是国家统一的象征。如英、西、葡、荷、比、加(英女王及其代表总督)。
②共和宪法:是指确立民主共和制政权,规定国家权力由选举产生的国家代表机关执掌的国家的宪法。
⑵可以分为:
①议会内阁制宪法:采用内阁制度管理国家的宪法,如英、日、意等。
②总统制宪法:如美、菲律宾等。
③委员会制宪法:如瑞士等。
但区别并非总是明显的,如法国现行宪法属于议会内阁制宪法,但规定的总统权力较大,又类似于总统制,是属于半总统制、半议会内阁制宪法。
⑶可以分为:
①三权宪法:是指实行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三个机关行使,彼此独立、互相制衡的国家的宪法。三权分立源于1748年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提出的三权分立理论。
②五权宪法:三权之外,还有考试(源于行政权)和监察权(源于立法权)。分别由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行使。五权宪法理论由孙中山提出,1906年12月2日在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的演说中首先提出,1921年3月20日题为《五权宪法》的讲演中做了详细阐述,把立法权与监察权、行政权与考试权分开。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但实质上却成了维护蒋介石统治的工具。
7、以国家区域结构形式:
⑴可以分为:
①单一宪法:“权力一元制宪法”。这种宪法确认其国家区域结构是由直接隶属于中央的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宪法。
②联邦宪法:“权力多元制宪法”。又称二重宪法、条约宪法或各邦协定宪法。包含联邦制国家宪法和邦联制国家宪法。一个国家内有中央和地方多部宪法。
⑵可以分为:
①(中央)集权型宪法:规定国家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的宪法。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服从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按照中央政府的法律、法令和指示办事。
②(地方)分权型宪法:规定国家权力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行使的宪法。除军事、外交等重大事宜由中央政府管理,一般地方事务由地方管理。多在联邦制国家中实行。
8、以宪法制定的来源:
⑴创制性宪法:又称原始宪法,是在宪法基本内容上有创新的宪法。多为革命的产物,如1787年美国宪法创立三权分立体制、1918年苏俄宪法创立苏维埃制度、1982年我国宪法创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也有自然成长的,如英国宪法形成的议会内阁制度等。
⑵模仿性宪法:又称派生宪法,是根据国内外已经存在的宪法范例,吸取适合本国的内容而制定的宪法。
9、以宪法的长短:分为长宪法和短宪法。
宪法的长短取决于内容的繁简和章节条款的多少。1974年南斯拉夫宪法除宪法序言外,另分六部分406条,共计6万余字,是世界上最长的宪法;而1978年毛里塔尼亚宪法只有16条,是条文最少的宪法;马尔加什共和国宪法只有700字,是最短的宪法。
一般来说,宪法性质与完备程度不被篇幅决定,但完备程度却受其一定程度的影响。老宪法简短,而现代宪法则较长:内容渐多、条文渐具体。多说宪法在100—200条之间,平均15,900字。我国的1982年宪法是138条,15,900字,刚刚好。
10、以宪法的作用和功能:
⑴纲领性宪法:宪法条文中规定了较多的尚未实现和正在争取的内容的宪法——有可能脱离实际。
⑵确认性宪法:宪法条文中基本以确认已经取得的成果为主,较少涉及未来内容的宪法——有可能限制发展。
⑶中立性宪法:只规定政府组织、不写意识形态和基本权利的宪法。作为人民权利书的宪法不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实为重大缺陷,所以西方学者加限教授曾因1875年法国宪法没有规定人民的权利而认为“革命的人不能叫它做宪法”。
11、以是否附有意识形态:——政治、法律、道德、哲学、艺术、宗教等方面的观点
⑴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通常在宪法序言和总纲中规定主要观点,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标榜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1933年葡萄牙和1935年奥地利宪法以天主教为旗帜等。社会主义国家一般坚持马克思主义和宣扬社会主义。
⑵极少的是不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用明示或默示排除规定意识形态的意图,而只以统治过程中的权力关系为内容。如1875年法国宪法(国家权力组织法、参议院组织法和国家权力关系法组成)、1977年泰国的《泰王国行政宪法》等。
12、以宪法的实施效果:[美]卡尔·洛文施泰
⑴规范性宪法:指不但在法律上,也在实际上生效的宪法。与国家政治生活融为一体,支配政治权力的运行。换言之,规范性宪法的规定能贯彻到社会实际生活中去。
⑵名义性宪法:指内容远离国家的实际政治生活之外,不能规范国家政治生活的宪法。这种宪法之下,政治权力形成过程的动态尚未依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运行。
⑶标签性宪法:又称标语性宪法、字义性宪法或语义学上的宪法,是指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力的人的独占利益,而把现有的政治权力状况按其原状形式化为宪法的宪法。假、大、空话连篇,是专制主义和极权主义国家的工具。
外国宪法分论——美国宪法
第一节 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现代宪法的共通的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保护财产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1、含义:人民主权原则又叫主权在民原则,意思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
制度保障:⑴财产神圣;⑵普选制(代议制);⑶公民知情权、参政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监督权。
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固有的处理其国内事物和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或限制的最高权力。主权一词的英文是Sovereignty,它来自拉丁文Superanus,其意思为较高和最高。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和政治学家让·布丹在其《论共和国六书》中提出的。他说:“主权是在一个国家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恒的权力。”不丹的主权理论的基本点是:⑴主权是除上帝和自然法之外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⑵主权是绝对的权力;⑶主权是永恒的权力。他认为君主制是最好的政制,君主应按照上帝的意志和自然法律实行统治。如果违背上帝的意志和自然法律,侵犯臣民的财产,就是暴君制。由此可见,不丹主权学说的宗旨是既要求加强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又必须维护资产阶级的财产权利。
到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针对“君权神授”,“朕即国家”的理论,让-雅克·卢梭等人提出了人民主权的理论。卢梭从社会契约出发,认为人们最自由、独立、平等地生活在自然状态中[霍布斯是性恶论,讲自然状态下人的标志是利己主义的企求和恐惧。“人对人是狼”,自然状态就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普遍战争”状态。卢梭则是把自然状态美化为自由、平等和幸福的“黄金时代”,把自然和文明对立起来(《论科技是否有利于敦风化俗》),认为文明社会破坏了人的自然本性,提出回到自然去。但卢梭并不是要复归原始状态,而是对未来建立一个自由、平等、幸福社会的渴望。私有制是不平等的起源。产生私有观念的人犯下了人类社会最大的恶],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不平等。为了消除不平等,保障个人权利,人们便签订契约,建立国家,把自然权利交给社会,同时又从社会那里得到社会的自由、平等和生命、财产的权利。他认为国家主权是公意的体现,主权属于人民,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不可代表,主权是至高无上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就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重新建立契约,组织新政府,卢梭心目中的人民主权当然是资产阶级的统治,他在资产阶级的革命时期,成为广大人民群群众反对封建专制制度,赢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强大武器。在资产阶级建立自己的政权后,又把它写在了自己的宪法中,成为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2、人民主权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体现:1787年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主权的原则,但1776年颁布的《独立宣言》和宪法序言都体现了这一思想。
《独立宣言》:“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享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上,并且是按照这样的发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
1787美国宪法序言:“我们美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备的联邦,树立正义,保证国内治安,筹设国防,增进一般福利,并谋我们和我们子孙享自由幸福起见,特制定和确立这部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
二、代议制原则
合法的政府的产生大致有三种形式:一是简单民主制,象古希腊城邦即由全体民众决定城邦政治,军事和外交事务;二是世袭政府,即政府的合法性基于血统,这种政府基本已经成为历史陈迹;三是代议民主制,即由普选产生国家权力机构,由这些国家权力机关受人民之托行使治权。
1、意义:第一,在形式上,代议制原则体现了主权与治权的统一,解决了主权与治权之间的矛盾。卢梭是赞扬民主制的,但他同时又认为治权集中于多数人的手中是违反自然秩序和规律的,认为真正的民主制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卢梭所认为的英明的选举制的贵族制政体,实际上就是代议制的民主。
第二,在实质上,代议制原则为资产阶级掩盖其统治实质提供了最好的伪装。代议制所必具的媒介,是选举。但美国的选举制度建立之初却给人民施加了诸如财产、种族、性别、年龄的选举权限制。
2、代议制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及对策: J. S密尔《代议制政府》
⑴问题:①代议机关随着其权力的形成易发生膨胀,以至背离主权者的意志;②代议机关一旦形成,就不仅是人民的口舌,也同时是自己的口舌,人民的意志能否通过代议机关完整而不走样地表达出来就不是绝对能肯定的;③代议机构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原则,但这是民主的低级形态。 卢梭讲公职人员的“三个代表”:个人意志、集体意志、公意
⑵对策:通过普选实现主权者的命令必须保证普选的公正性(——保证公民的参政权)。普选的公正性有赖于普选四特征的实现:①选举的普遍性:人人有权表达其意愿,不论其意愿在别人看来是否荒谬、错误;②选举权的平等性:选举能力推定为平等;③选举的透明性: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秘密投票(不记名投票);④选举的竞争性。
由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能否正常、公正运作,还必须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政权、议政权、监督权。
三、分权与制衡原则
1787年费城独立大厅宪法的55名制定者中,有2/3是法律职业者,其中十人曾担任过州法官。其法律方面的经验和受过的训练使他们的产物不仅是学术观点的结晶,也是一部指导政府实践的宪章——精英立法。
1、意义:三权分立作为一种资产阶级国家学说,是由英国的约翰·洛克首先提出,而由法国的孟德斯鸠最终完成的。孟氏的最大成就,在于肯定立法权、行政权的同时,第一次肯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系统中的独立地位。在《论法的精神》中,“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两段精辟的论述,是其分权理论的两大基石。他认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关于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关于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与洛克相比,孟氏的理论更加严密,因为他创造性地提出了制衡理论,即阐释了三种国家权力“彼此牵制”“协调前进”的观点。他指出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理想关系应该是:议会两院均受到行政机关的约束,反之亦然。同时又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与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汉密尔顿、詹姆斯·麦迪逊(——美国宪法之父)等人一致认为,必须在政体上建设彻底的、充分的贯彻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所以他们提出实行共和制时应有的辅助性措施:一是在几个国家权力部门之间实行制衡,即“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个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个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二是把立法机关也划分为若干单位,并且用不同的选举方法和不同的行动原则使它们在立法活动中相互制约,避免形成“集体的暴政”。他们反复强调分权与制衡的关键应该是“使政府管理自身”是代议制与民主制的结合。汉密尔顿、麦迪逊进一步指出,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权利首先分给两种不同的政府(联邦、州),然后各政府把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门。因此人民的权力就有了双重保障,两种政府将互相控制,同时各政府又自己控制自己。在他们看来,上、中、下,左、中、右的“分权网络”,是民主的“双重保障”,“立体分权”是“政治上的真理”。
2、在美国宪法中的体现:
⑴分权: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员与众议员组成的合众国国会。”第二条第一项“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第三条第一项“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低级法院。……”
⑵制衡:以前置条件作为有效行使的前提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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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制约权 |
对总统 |
⑴批准或否决总统对政府官员、驻外使节的任命名单(2条2项);⑵批准或否决总统签订的对外条约(2条2项);⑶推翻总统对法案的否决(1条7项);⑷对总统及政府官员进行弹劾(1条3项);⑸裁定总统有无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修正案25条);⑹批准总统提出的副总统人选(修正案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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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 |
⑴批准或否决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2条2项);⑵对法官进行弹劾(1条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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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制约权 |
对国会 |
⑴用立法否决权否决国会通过的立法案(1条7项)(“否决文书”P412教材);⑵用口袋否决权否决国会通过的立法案(总统创立的“宪法惯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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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 |
通过掌握最高法院法官提名和任命权,控制最高法院(2条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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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约权 |
对国会 |
⑴用“违宪审查权”宣布国会的立法案无效(“宪法判例”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⑵国会弹劾总统时,须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弹劾法庭主席”(1条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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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总统 |
通过解释宪法,宣布总统行为或发布的行政命令违宪无效(“宪法判例”) |
四、法治原则
1、意义:“良法之治”是为法治。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之治。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制成为唯一的权威主体。信仰法律并怀疑法律,表明信仰的是维护人权的法律精神。
2、表现:⑴联邦宪法、法律成为全国最高法律,州宪法和法律不能与它相抵触。——法律至上。
⑵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良法之治。
第二节 美国联邦机构
总体上看,1787年美国宪法包括一段序言和7条正文。序言系宪法的开场白,不足百字,规定宪法权力的渊源与宪法应实现的目标。虽列全文之首,却并无宪法效力。就正文而言,第1-3条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分别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问题,涉及行使三权的国会、政府、法院的产生和组成方式。第4条按照联邦制原则,规定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的权力关系问题。第5-7条规定于宪法本身有关的三项问题,如宪法的修正程序、宪法的法律地位、宪法的批准等。前4条是整个宪法的核心部分,已占全篇幅的90%。
而宪法的第1条立法条款,共10项,是正文中分列款项最多、内容最多的一条。第1项规定立法权归属;第2项规定众议院;第3项规定参议院;第4项规定国会的选举和会议;第5项规定国会的议事程序;第6项规定议员权利;第7项规定立法程序;第8项规定国会的职权(17项);第9项规定对国会的禁律(即国会不得行使的权力);第10项规定对各州的禁律。
一、立法机关:——宪法第一条:“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1、国会的特点:P400
⑴组织构成上的特点:①两院皆由选举产生;②议员独立
⑵权力划分上的特点:①国家权力体系中,国会独立于行政机关(总统);②国会两院平等。
2、国会的产生:规定在宪法第一条2、4项中。
⑴人数:目前参议院:2×50=100 众议院:435人
⑵产生:①众议院(2项):各州选举产生。时间、地点、方法自定。“每一州选举人应具该州立法机关人数最多一院的选举人所需的资格。年龄未满二十五岁、为合众国国民未满七年、及当选时非其所应选出的州的居民者,不得为众议院议员”。 ②参议院(3项):各州选举产生。“年龄未满三十岁、为合众国国民未满九年、及当选时非其应选出的州的居民者,不得为参议员”。 ③回避(6项):“任何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其当选的任期内,均不得受任合众国政府下业已设立的或在此期间已经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位;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的人员,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为国会任何一院的议员”。
⑶任期:①众议院:两年。②参议院(3项):六年。总体轮换:“参议员于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平均分为三组。第一组参议员应于第二年之终,第二组参议员于第四年之终,第三组参议员于第六年之终空出其席位,即参议员总数三分之一得于每二年改选一次。”
3、国会的宪法权力:主要有六个方面:
⑴立法权:第一,各项立法权(1条1项)。第二,必要与适当条款(1条8项):列举17项权力之后,更重要的是第18项:“制定为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及依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的和适当的法律”。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第三,修正案提案权(5条)。
⑵财政税收权:“钱袋权”——国会掌管着政府的钱袋。“一切征税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1条7项)。国会在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进口税和货物税的基础上,“计划合众国的国防和公共福利”(1条8项),就是说国会不仅有征税权,而且对征收的税款有权进行财政分配使用。
⑶监督权:第一,审议总统报告的国务情况(2条3项)。第二,推翻总统对法案的否决(1条7项)。第三,弹劾总统、政府官员和法官(1条3项)。
⑷批准权:广义上讲也属监督权,但主要是一种事前监督。第一,政府官员和法院法官任职的批准权(2条2项)。第二,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2条2项)。第三,批准总统提名的副总统(修正案25条2项)。
⑸宣战权:国会有权宣战(1条8项)。 1973年《战争权力法》有进一步具体规定,只有在国会宣战后,美国总统才有权根据国会的宣战令把武装力量投入战争。
⑹决选总统和副总统(修正案12条):决定总统代理人(修正案20条);裁定总统有无履行其职权和职责的能力(修正案25条4项)。
二、行政机关:——宪法第二条:“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
1、总统的产生:
⑴任职条件(2条1项):①生来就是美国公民;②年满35周岁;③在美国境内居住满14年。
⑵产生程序:选举人选举制(2条1项、修正案12条):各州依州法产生选举人,人数与选派于国会的参议员数与众议员数之和相等,由选举人选举总统、副总统。
2、总统的任期:四年。不得连任两届(宪法惯例、修正案22条)。
3、总统的宪法权力:
⑴政府官员和法官的提名及任命权(2条2项)。
⑵外交权(2条2项):派驻外国的大使、公使、领事,与外国缔结条约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二任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提出美国总统是“合众国对外关系的唯一代表,对待外国的唯一代表”。根据总统的这种身份,美国宪法便把外交权赋予作为国家对外代表的总统。
⑶军事权:美国宪法把美国总统置于国家武装力量最高统帅的位置。第一,统率武装力量(2条2项)。第二,对外实施战争指挥权。美国宪法虽规定宣战权属于国会,但由于总统是武装力量的统率者,所以调遣和组织武装力量,下令把军队实际投入战争,组织和实施战争的权力却操持在总统手中。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总统在实际中,往往不经国会宣战就下令把军队投入战场,指挥和实施战争。第三,对内实行战争,镇压平息“内乱”(4条4项):合众国可应各州要求帮助其“平定内乱”。而此权力的执行者是总统,即总统可应各州要求,派军队平定“内乱”。 1957年9月艾森豪威尔总统派军队镇压阿肯色州的小石城事件,1961年约翰·肯尼迪总统出动军队在亚拉巴马州对人民军事镇压。
⑷立法否决权及立法创议权:第一,立法否决权与口袋否决权。第二,立法创议权(2条3项):总统可将国情“以本人认为必要而妥当的政策条陈于国会,以备审议。”总统以国情咨文的形式提出立法创议,往往成为国会立法的基本依据。国会在讨论和通过立法案时,对总统提出的立法议案,及根据总统建议确立的立法议案,都大开绿灯,优先通过。其通过率大大高于议员提出的议案的通过率。第三,监督法律执行并发表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权(2条3项):总统“应注意一切法律是否忠实施行”,这就把监督法律执行的权力赋予总统。总统在行使该权力时,可以为此发表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行政命令,国会在此后又往往根据总统发布的有关行政命令,制定出正式的法律,实现总统行政命令的法律化。这是总统参与立法的又一途径。
⑸具有司法性质的赦免权(2条2项):“总统有权对于背叛合众国的犯罪颁赐缓刑与赦免,惟弹劾案不在此限。”例如1974年9月8日,福特总统依据此权宣布,他无条件的赦免尼克松在任总统期间,对美国已犯下或可能犯下的一切罪行,从而使尼克松免遭法院审判。还有,总统的赦免权既可在定罪之前运用,也可在定罪之后运用。
三、司法机关——宪法第3条:“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低级法院。”
1、联邦法院的体系:
法院的设置:现行体系由最高法院、12个联邦上诉法院、100多个联邦地区法院组成。
⑴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又叫联邦第一审法院。50州划分为95个司法区,每个司法区设至少1个联邦地区法院,全美100多个联邦一审法院。
⑵联邦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s of Appeal for the Circuit):又叫巡回上诉法院或联邦中级法院。
⑶联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设在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⑷联邦专门法院(United States Special Courts):①联邦权利申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又叫索赔法院;②联邦税务法院(United States Tax Court);③联邦关税法院(United States Customs Court);④联邦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 Appeals);⑤领地法院(Dominion Courts)。
2、州法院体系:
⑴州基层法院:治安法院仅属依附于基层法院的一个司法组织。
⑵州中级上诉法院:减轻州终审法院的负担。
⑶州最高法院。
3、联邦最高法院的职权:
⑴有关案件的专有审理权:宪法第三条及1789年9月24日通过的司法条例规定: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关于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案件;关于发生于海上的海上法律案件;当事人一方为联邦政府的案件等。-------联邦司法权
其中最高法院享有第一审管辖权的有(3条2项):①一方当事人涉及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②一方当事人为州的案件。
⑵有关案件的上诉审理权:①联邦法院系统内各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的上诉案件;②来自50个州的直接上诉案件:州法院的判决直接违反了合众国宪法、法律和生效的国际条约;州法院的判决所维护的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法律或条约相抵触;州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联邦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和特权。
⑶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权、解释宪法权。
⑷参与审理关于总统的弹劾案(1条3项):一般的弹劾案,由国会参议院独自全权审理,但弹劾总统时,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弹劾庭主席。
4、关于司法权的几项制度:
⑴违宪审查制: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汉密尔顿等人积极倡导宪法应规定违宪审查权。他说:“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但由于制宪会议上对这一问题的分歧很大,结果1787年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违宪审查权。而在美国建国前,一些州的宪法已经规定了州法院具有解释州宪法的权利。1803年马歇尔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立法”的先例。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可分别依据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对联邦立法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第二,联邦最高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行政命令,而非国会提交的议案——事后审查;第三,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某项法律或法令,而是仅就宪法权利受侵犯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即审查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的法律或法令——不告不理、被动审查;第四,宣告某项法律或法令违宪,须经联邦最高法院三分之二多数的法官同意;第五,联邦最高法院经审查只能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决,而不能撤消某项法律或法令;第六,经宣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并未完全丧失效力,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的判例中改变意见,仍可适用该项法律或法令。
违宪审查的效用:首先,法律效用:深化宪法条款的含义,补充和发展了联邦宪法的内容,强化了宪法的适应性;其次,社会效用:不仅如实记载了美国各领域的深刻变革,也生动地反映了各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实际变化;再次,政治效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联邦宪法体现的分权制衡模型,强化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力,有助于协调美国政权组织的内部关系。
⑵司法独立制度:“忠于职守条款”、“酬金条款”
第一,制宪会议前的争议:司法权独立问题;
第二,制宪会议期间的争议:忠于职守条款(弹劾条款)、酬金条款、司法权条款(组织);
第三,宪法批准期间的争议:忠于职守条款、司法审查权;
第四,宪法批准后的争议:裁判独立问题、组织独立。
第三节 公民基本权利
在美国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文,除1787年宪法第一、三、六条有间接规定外,主要是1789年制定的“权利法案”即第1—10条修正案,南北战争前后制定第11、13、14、15条修正案以及二战后的第24、26条修正案。
概括起来,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大类。
一、实体性权利:财产、生命、自由、平等、参政权等
㈠财产权:保护私有制是资本主义宪法的核心任务。修正案3、4、5条。
规定:非经户主同意或法律手续,军队不得“驻扎于民房”;“人民有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是不可侵犯的权利”;“非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收为公有。”
㈡生命权:
1、身体与住所权利:修正案4条:“人民有保护其人身……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以宣誓或正式证词为依据的可能的理由,其中特别说明应予搜索的地点,拘捕的人等或查封的物件外,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也就是禁止非法逮捕与扣押。
2、免受酷刑的权利:对生命、自由和人的尊严的最直接的侵犯就是对人的肉体的侵犯。修正案5条:“受同一罪行处分的罪犯不得令其受第二次生命或伤残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修正案8条:“在一切案件中,不得课以过多的保释金、过重的罚金,施加异常的残酷刑罚。”修正案13条:“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区内,不准有奴役或强迫奴役的情况存在,惟用以惩罚业经定罪的罪犯者不在此限。”
㈢自由权:
1、人身保护令:宪法1条九项:“根据人身保护令享有的特权不得中止,惟遇内乱或外患,公共治安需要停止这项特权时,不在此限。”
2、宗教信仰自由:宪法6条:“前述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立法机关成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都必须宣誓或做正式证词以拥护本宪法。但不得要求以宗教宣誓或声明作为受任合众国政府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条件。”修正案1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3、表现自由: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向政府请愿的自由。修正案1条:“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的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大法官的思路》(《读者》2002.5)
㈣平等权:政治、社会权利方面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修正案14条:“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特免的法律。”“并在其辖境内也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法律上的同等保护。”
2、人种平等:修正案15条:“合众国或其任何州对于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加以拒绝或剥夺。”
3、男女平等:修正案19条:“合众国的投票权不得因性别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所取消或剥夺。”
4、公民社会地位平等:宪法1条10项:“无论何州,不得行使下列权利:…(7)授予贵族爵位。”不承认具有社会地位特权的贵族制度。
㈤参政权(选举权):修正案15条实现种族平等,修正案19条实现男女平等,修正案26条放宽年龄限制。修正案24条:“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不得以未交人头税或其他税为理由,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加以否认或剥夺。”
二、程序性权利:
第一,宪法3条3项:对于叛国罪,“无论何人,非经该案证人二人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上自首,不得受叛国罪的裁判。”“国会有宣告惩罚叛国罪之权,但剥夺叛国罪犯的公权时,除剥夺公权终身者外,不得剥夺其享有、继承与传授财产之权,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二,修正案4条:“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
第三,修正案5条:起诉陪审团制、不二罚制、不得自正其罪制。
第四,修正案6条: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的四项权利:受到迅速、公开审理;了解被诉信息;质证;辩护。
第五,修正案7条:价额超过二十元的民事案件,在普通法上的诉讼有受陪审团陪审的权利。
第四节 宪法的修改
一、1787年宪法的修宪规定:美国资产阶级是在保留1787年宪法的基础上,用逐步增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来补充、修正和发展其宪法,而不是用完全撇开原宪法、制定新宪法的方式来发展本国宪法的。
1、修正案的提出:5条:“国会遇两院议员(注意:同时认为必要)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的州立法机关的请求,召集会议以提出修正案。”
2、修正案的批准:5条:“以上两种情形下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的州立法机关或各州四分之三的制宪会议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在内容和宗旨上均发生效力,其批准的方式得由国会提出。”
美国至今的修正案均为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票提出,后一种提出方式未使用过。可见修宪提案权实际掌握在国会手中。不论提案权还是批准权,皆为联邦国会和各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所控制——富翁俱乐部。
二、“权利法案”的增补:(1787年提出1791年生效)权利法案是广大人民群众斗争的结果;是资产阶级民主派的一个政治主张;与受各州宪法内容模式的影响有关;与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影响有关。
三、修宪的其他形式:
1、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修正:通过结合审理案件对宪法含义的解释,作出一系列的“判例宪法”,用这些“判例宪法”修正或补充美国宪法。
2、总统创立惯例对宪法的修正:美国宪法极富弹性,而美国又是一个典型的总统制国家,总统拥有很大的权力。这样,拥有很大权力的总统在按照极富弹性的宪法行使权力时,就会很容易的创立出一些具有宪法性质的惯例,尤其是那些在历史上有作为、有声望的总统。
例如,美国宪法未规定一个内阁机构的存在。华盛顿任总统时,政府部长大都是独立战争中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华盛顿对他们的意见比较尊重,遇重大政务总是与主要部长商量后再做决定。1791年华盛顿因事离开首都,嘱咐亚当斯副总统,应随时就重大政务与各部部长举行会议,由此创下了内阁制的宪法惯例。
再如总统向国会发表国情咨文的宪法惯例,是由美国第三位总统杰斐逊创立的,之前的华盛顿和亚当斯,都是在国会开会时亲自到国会发表演说,以此向国会说明政府的工作情况。杰斐逊总统由于口才不好,不善于演讲,于是将有关政府工作写成书面发言稿。然后派秘书到国会代读,从此便形成了总统向国会发表各类书面国情咨文,以次指导国会工作和影响国会立法工作的宪法惯例。
林肯总统在与全体内阁成员(包括林肯在内共8人)一起进行的某次讨论时,最后表决该项议案时其他7人皆投反对票,唯林肯一人投赞成票,但林肯最后却宣布:“本议案7票反对,1票赞成,本案通过。”从此创立了内阁决议由总统一人裁决定夺,内阁只是总统的咨询机关,阁员对总统只有建议权,决定权属于总统一人的宪法惯例。
美国总统在执政活动中创立的有关宪法惯例,如果说最初只是为国会所默认,那么经过一段时期的沿用后,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国会往往就会依据总统创立的有关不成文的宪法惯例,制定出相应的成文的宪法条文,使不成文的宪法惯例成为成文的宪法条文。如由华盛顿总统创立的总统连任不超过两届的宪法惯例,曾一度被罗斯福总统所打破,为防止该宪法惯例再次被打破,美国国会便在1947年制定出了总统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的第22条宪法修正案。
外国宪法分论——英国宪法
第一节 英国宪法概论
一、英国宪法的原理——《英宪精义》:
《英宪精义》是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enn Dicey)的名著之一,出版于1885年,中译本由雷沛鸿(字宾南)1930年译出,上海商务印书馆印行。原书名为“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从书名来看,直译的话应为《英吉利宪法导论》,研究范围仅为英国宪法。但该著作实际上是做了比较研究:全书既有史的脉络,又有法的内蕴,又有政治哲学的透析。作者既能在变化无穷的英国宪法经验中析出英宪的中心思想,又能在继续演进的民族生活中诠释英宪的概念。
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把英宪分为两大部分:一为宪法性法律,是为宪法的本部;其他部分为典俗、成训及惯例,是为宪法的属部。分别被戴雪称为英宪的法律(The Law of Constitution)和英宪的典则(The Convention of Constitution)。典则部分均为非成文的成分,而所有的法律部分既具有非成文的成分,又具有成文的成分。
“宪典”究竟为何?戴雪认为在英国就是宪政规范、政治道德,须为政治家所遵循。依其归纳,宪典可分为两类,一类为“政治典则”,实即为“政治习惯”,其存在无须法律化,就足以应付政治事实出现的要求。政治典则还包括一系列议事规则,用于巴力门中草案通过的障碍。另一类为“制定的典则”(enacted Constitution),此类典则或由巴力门以法案承认,且具有法律效力,或直接在法律的变革下产生。英宪的典则才是英国宪政的有力保障。
宪典既然不是法律,何以有此威力?戴雪认为“别有一种力量立于其背后”。所谓“别有一种力量”仍然是法律的力量:违反宪典的任何内阁,便迅速的陷于非法,便自然而然的构成违宪,便要接受法院无情的制裁。
在《英宪精义》中,戴雪以法治作为英宪的重心。戴雪理解的法律主治(rule of Law)实等于“法律的至尊性(supremacy of Law)”或“法律的优势(predominance of Law)”。概括其含义:第一,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由普通法院证明其违法,否则不能遭受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处罚。法治的要义是防止“人治政府”拥有“极武断”和“极强夺”的权力。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每一个英国人不论地位或阶级,均在普通法律之下,均受普通法院管辖。第三,英宪是英国各法院由涉及私人权利的个案判决所得之结果,即英宪是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的来源。
可见,英宪的特色在于权利保障而不在权利宣告,权利先在为法律主治的实质内容。
戴雪关于英宪的思想,集中起来即可概括为法律主治、巴力门主权(Parliament分为君主the king、贵族院House of Lords与众民院House of Commons)与宪典对宪政的保障。
二、英国宪法的渊源:
一般认为1215年《大宪章》是英国宪法最早的组成部分,但有学者如赵宝云指出,该文件在资本主义社会得以沿用,首先是因为其内容的矛头直指限制王权,把国王的权利置于封建法律约束之下;其次是因为它最早从法律上建立了一个由25人组成的“大会议”的法律地位,赋予其限制、监督王权的某些权力,这为英国资产阶级在资本主义的君主立宪制度下建立以资产阶级为核心的议会制度,赋予议会以限制、监督王权的权力,提供了最早的法律依据。但是,赵宝云认为这仍难称为资产阶级宪法的组成部分:首先,就制定的历史时代分析,英国资产阶级既未形成一个革命阶级,更未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政权;其次,就制定者的阶级属性而言,《大宪章》是英王在与英国封建主做妥协后制定的一个法律文件。……个人认为,赵之观点是以阶级性为角度研究宪法分类作的结论,而若以宪法是对权力的法律化、约束的角度来看的话,……
1、成文法:宪法性法律文件
⑴标志着英国宪法产生的宪法性法律:
①《人身保护法》:1679年5月26日查理二世签署批准。全文20条,约4,000字,主要内容是:除叛国犯、重罪犯,以及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外,非经法院签发的写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对任何人实行逮捕和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根据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法院接到在押人后,应于两日内做出释放、逮捕或取保开释的决定;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说明理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度拘押已准予保释的人犯;英格兰的居民犯罪,不得押送到其他地区拘禁。
②《权利法案》:1689年10月23日威廉三世接受了国会提出的该法案,全文13条,约800字。其内容的核心是限制王权,确立议会至上的资产阶级宪法原则。这充分体现在1—4条和第6条中。第1、2条在立法问题上把国王的权力置于国会之下,即立法要经国会同意和批准。第3条在司法权问题上对国王的权力做了限制。第4条、第6条是在征税权、军事权问题上把国王权力置于议会权力之下。
同时,第5条规定了请愿权;第8、9条规定了议员的权利和自由;第10条规定了免受酷刑的权利等公民权利。
③《王位继承法》:1700年制定,1701年颁布,旨在通过规定王位继承问题,保证资产阶级的权利和自由,实现资产阶级对王权的控制。 内容包括序言和4条正文。1、2条规定继承的顺序和条件(本人信奉天主教或与信奉天主教的教徒结婚,即丧失继承王位的资格),排除了信奉天主教者继承王位的可能性,便于实现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信奉新教)控制王权。3、4条是就限制王权的进一步规定。
⑵英国宪法变迁时期的重要的宪法性法律: 20世纪
①完善议会制度:1911年《议会法》,全文8条,1、2条最重要,内容是规定“上议院与下议院关联之职权”,而其实质是通过该法进一步削弱和限制议会上议院的权力,使上议院丧失了对下议院通过的一切决议的否决权,而只有延搁权。而1949年《议会法》又对延搁权进行了进一步的剥削和限制。 而下议院权利的扩大,实际上是以首相为核心的内阁权力的扩大(因为下议院多数党领袖担任首相,内阁成员多为该党议员)。
②改革选举制度:第一,1918年《国民参政法》,是第一部选举法,全文5章47条25,000字。分别规定了选举权、登记、选举方式及费用、议员名额、通则,放宽了对选民定居期限的限制,第一次赋予部分妇女以选举权。第二,1928年《国民参政(男女平等)法》,对上法修正,使妇女获得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第三,1948年《人民代表法》,废除前两法的有产者和大学生的复数投票权,统一了参加全国选举和地方选举的选民资格。
③规范英国与自治领关系的法律:1931年《威斯敏斯特条例》等。
2、判例法:英国法院特别是高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案例的判决和解释。
3、习惯法:大多数是在立宪政治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经法院承认的宪法性法律规则。如关于国王的“国王统而不治”、“国王不能为非”;关于首相自行组阁等宪法的惯例。
三、英国近现代宪法文化的基本特征:英国是立宪母国,也许正是因为它产生的最早,没有现存的、可以借鉴的对象,所以宪法制度完全是英国味,是其几百年历史文化制度的沉淀。
1、形式上的特点——不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仅是指没有宪法典,宪法不是存在于某个特定的时间内制定的宪法。有关国家的根本组织,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大的问题,散见于各个不同的时期颁布的法律或者形成的历史惯例等渊源中。
2、变更宪法的程序特点——柔性宪法: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故谈不上修改宪法需要什么特别程序,属于柔性宪法。但在20世纪以来,也开始重视通过宪法性法律的程序。“英国议会议事规程”第46条规定,宪法性的法律案应由全院委员会审查,而不由常任委员会审查,而且,宪法性法律案大多事先要经过两党的联席会议讨论,并须经类似公民投票的程序。1911年的《议会法》在获得通过前就曾两度通过解散下议院举行大选,以探求公民对该案所持的态度。而加入欧共体前的1971年,也曾就《共同体法》草案进行全民公决,而后才通过此法。可见英国在其传统的柔性宪法中也掺入了一些新的特色。
3、内容上的特点——不确定的宪法:理论上讲,宪法的内容应该明确,但英宪的不确定性,是由于其没有成文法典、渊源众多和分散造成的。英国宪法的责任内阁制虽然重要并经历几百年历史,但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成文法规的明确规定,直到1937年的《国王大臣法》才首次在成文法规中出现了内阁一词,但也仅此而已。内阁的活动原则、权力范围等,至今没有任何成文法规进行明确系统地规定,导致内阁的许多权力现在仍是以枢密院的名义进行。*议会制度、政党制度亦然* 不确定的宪法虽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但太多内容在太长时间的不确定,实际上对于民主政治是极为不利的甚至是相当危险的。
4、宪法形成、完善途径的特点——延续性(例如国王的保留)与适应性(例如国王权力的变迁)结合:从其延续性方面看,英宪是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不管什么渊源,其产生的时间很长;但几百年的宪法源渊仍然生效,仅有延续性是不够的,还需要不时对原有的渊源进行符合时代发展特点的解释使其具有适应性。延续性与适应性相结合,既是英国民族固有的保守性和注重实际的相混合的个性的反映,同时,也使得英宪被有的学者形象地比喻为“百纳之衣”。许多英国人也以此种宪法自诩,认为这是自然长成的,虽然破旧,却异常合身。
5、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关系具有复杂性:孟德斯鸠在十八世纪提出分权学说时,言称是对英国政治体制进行分析的结果。其主要目的是以此来抨击当时法国的专制统治。但事实上,英国并非如孟氏分析概括的那样。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三权分立中的“分立”至少是包含以下三个要求:①一个人不能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的组成人员;②一个机关不能控制或干涉另一个机关的工作;③一个机关不能行使另一个机关的职能。
从后面对国王、内阁成员、枢密院等的学习中,可以发现,从人事到职权,在英国政治体制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均有交叉甚至重叠。
第二节 英王制度
一、关于国王的宪法惯例:关于政治权力和政治责任。
1、 “国王统而不治”:是在确立议会权力至上、议会的权力高于国王的权力的《权利法案》实施后逐步形成的一项关于英王权力地位的宪法惯例。
在《权利法案》确定了议会权力至上的资产阶级宪法原则后,议会享有最高立法权,国王既不能随意解散议会,也不能不经议会同意而立法和征税。政务处理大权又落入内阁之手,国王成为虚位。实际权力的衰弱,不能不引起国王对直接参加议会及内阁活动的兴趣的衰减。
在此背景下,1714年德国人乔治一世被加冕为英王,时年54岁,加之不懂英语,本身又庸俗愚昧,因而即位前几年多住在自己的德国汉诺威领地,很少到伦敦。即使出席,因语言障碍不能对议会和内阁的议事活动做出实际影响。有鉴于此,1771年议会做出决定,国王无须出席内阁会议。1760—1820间乔治三世力图重振王权受挫,国王确定地成为脱离实际政务的“统而不治”的虚君。“国王统而不治”的宪法惯例由此形成。
2、继而形成“国王不能为非”:含义是:国王永远是没有错误的,国家政策中出现的一切错误,都不能归咎于国王,国王永远不对国家的任何政治决策承担政治责任。
成因即在“责任内阁制”和“国王统而不治”。国王的一切政务活动都是根据内阁的安排进行的。以国王的名义公布的法律和决议,凡不经由内阁副署皆属无效;而一经内阁首相或有关大臣副署,国王便不负任何政治责任,其责任由内阁承担,内阁不能把其执政活动中出现的错误推诿于国王。
该惯例似乎是为国王的行为解脱责任,但毋宁说是在限制国王行使权力的活动。资产阶级往往提出为了使国王保持没有政治错误的形象,国王就不能介入国家政治生活。由此,巧妙地把国王排斥于国家政治决策圈之外。由资产阶级控制的议会和内阁,决策和行使国家权力。
二、国王的权力(利):作为英国的象征受特殊保障,如不受起诉,除特殊规定外一般法律不适用英王等。
㈠经济方面的权利:尽管英王在理政方面无功无劳,但却无功受禄,仅土地一项,就在英格兰有182,313,苏格兰有85,290英亩,还有其他产权。根据《王室费法》,政府每年拨一笔专款供王室使用;而维持专供王室使用的飞行队和游艇费用列入国家防务费开支;供王室活动的宫殿城堡的维修,由环境事务部拨款;火车、邮政对王室一律免费。英王还享有免交各种税款的权利,其财产税则是在1993年才开始交纳的。英王的个人年俸则高得惊人,1980年伊丽莎白二世领了272万英镑。遗产税免征?
㈡政治方面的权利:
第一,立法权:英王是英议会的一部分。另外,对于议会通过的法案,英王有否决权,但自1707年安妮女王行使过以来,至今再也没有行使过。
第二,行政权:虽然平民院多数党领袖必然成为首相,但若没有国王的任命,首相就不能产生就不能组成新政府。
对于首相解散议会的权力而言,当首相是平民院中的多数党领袖时,英王拒绝颁发解散议会令是不太可能的。若拒绝解散议会从而导致首相、内阁辞职的话,其他人(反对党领袖)被邀请担任首相但又得不到议会多数的支持,则又会面临解散议会请求的尴尬,从而招致政局不稳的批评。
实际上对于立法而言,英国已经形成这样一种传统的观念:如果英王不能批准议会通过的法案,就是一种违宪活动。19世纪英国宪法权威W·白芝浩特甚至说:“上下两院如果做出决定,就是把国王本人的死刑判决书送到他面前,他也不得不签字。”
第三,司法权:是司法系统的首领,有赦免权。
第四,国家元首:军事权+外交权。
三 英王的政治作用:
1、英王是国家统一的象征:英国国民道德感情的表现,国家的象征。英联邦的纽带。
2、英王是国家宪政体制连续性和稳定性的体现和保证。
3、英王是英国政党斗争和社会矛盾的协调者和缓和器。
4、英王通过咨询、鼓励、忠告等形式,对内阁的执政活动作出实际影响。
第三节 英国议会制度
一、议员的产生
1、下议院议员:是由有选举权的公民通过普选产生,每届议员任期五年,到期全部改选。但首相可提请英王提前解散任期未满的下议院,并随后提前进行大选。但英国选举制度第一,实行竞选保证金(150英镑,不足本区1/8得票即没收);第二、实行相对多数计票,将无产阶级和小党排除在外。
2、上议院议员:通过贵族世袭、国王册封、贵族内部推选等三种方式产生。
二、议会的组织机构:上议院活动较少。
1、议长:
⑴下议院议长:多为下议院多数党党魁。
⑵上议院议长: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同时又是内阁成员(任内阁司法大臣),并兼任英国最高上诉法院院长——身兼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成员。
2、实际工作机构:五种
⑴全院委员会:由全体议员参加,但不同于下议院议长主持的下议院会议。全院委员会会议由拨款委员会主席主持,而且程序也较松散。主要讨论财政案等重要议案。
⑵常设委员会:除个别有确定的专门名称外,一般以A、B、C、D、E等字母命名,主要审议经二读通过的除财政案以外的议案。审议时,各有关常设委员会有修改议案的权力。
⑶特别委员会:为研究特定事项而设定临时性委员会。在特定任务完成后,机构即撤销。
⑷联合委员会:为研究上议院和下议院共同有关的问题而设立的机构。设立情况较少。
⑸专门委员会:1977年下议院中开始设立12个专门委员会,分别同政府各部门对口,负责研究各有关部的大臣执行法律的情况,并将情况向下议院报告,以贯彻议会对政府各部门的监督。
3、管理机构:下议院设秘书长、议事长办事处、图书馆、行政处、警卫处等五个管理机构,主要由议长、副议长、执政党和反对党的议会党团、执政党和反对党的督导员组成。
三、议会的权利:
1、下议院的权利:
第一,立法权:但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大。詹宁斯:“英国议会制度的特点:所有重要议案,以及大部分实际通过的其他议案,都是由政府提出的。普通议员的权力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第二,财政权:但由于财政预算问题十分复杂,下议院很难对财政案进行详细的、实质性的审议和讨论;而拒绝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又意为着对政府的不信任,因此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一般都能被顺利过。而通过后,每项开支的实际情况就完全由政府控制,议会下议院就无法再过问。
第三,监督权:对政府提出质询;对政府政策进行辩论;审议和批准对外缔结的条约;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
2、上议院的权力:
第一,对下议院提出的议案有延搁权;财政案一个月,非财政案一年。但在一定情况下对下议院仍有牵制作用:一是使下议院通过的某些具有紧迫性的议案因延搁而自动失去实际意义;二是在下议院届满前,实际上使之随着议会解散而自行作废成为绝对否决权。
第二,司法审判权:英国议会上议院同时又是英国最高上诉法院。受理除苏格兰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刑事案件;审理贵族案件、下议院提出的弹劾案;领导英国本土的各级法院。
第三,司法权:司法系统的首领有赦免权。
第四、国家元首:军事权+外交权。
第四节 英国中央政府
一、内阁:由16世纪枢密院外交委员会演变而来。内阁最早出现于英国。
1、机构:常设与临时委员会
政府大臣分为三级:核心内阁大臣、一般内阁大臣和非入阁大臣。内阁大臣(前两类)除负责本部行政工作之外,还要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整个政府政务;非入阁大臣只负责本部行政事务。
2、职权:依宪法惯例:第一,制定政府政策并提交会议讨论;第二,在议会通过政策后,负责监督和贯彻执行政策;第三,协调和确定政府各部的职权范围。
二、首相:与其他阁员之间是平等的同僚关系,而不是上下级关系。但在英国的执政实践中,首相却是其同僚的实际上级,其他阁员在内阁中的活动,必须以服从首相领导为前提。20世纪逐步形成了首相只能由下议院议员担任的宪法惯例。
三、枢密院:由11世纪的诺曼王朝时代形成的具体辅佐国王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王室会议发展而来。
枢密院成员称为枢密顾问官。由英王根据首相建议以特许状任命。一般终身任职。目前为380人。由于枢密院在法律名义上仍被看作是英国的最高行政机构,所以法律规定只有枢密顾问官才能在政府担任要职。因此内阁全体成员都是自然的枢密顾问官。此外还包括王室成员、大主教、大法官、下议院议长、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检查总长、英国及联邦有名的政治家和法律专家等。最重要的常设委员会是司法委员会。
枢密院开会的法定人数是3人,一般出席会议的是5—6人,站着召开,会议由英王主持。英王在会议上宣称同意内阁的某项提议后,会议即告结束,会议从不进行讨论。枢密院全体会议很少召开,只有在英王登位或英王结婚等重大典礼时进行。
枢密院目前的主要职权是:发布皇家公告和枢密院令。皇家公告主要用于发布需要全国知道的事件,例如议会的召集、解散、延期;宣战和媾和等重大决定。枢密院令主要用于宣布委任立法或根据英王特许所制定的有关法律和法令。皇家公告及枢密院令的内容,皆由内阁起草,内阁并由此负政治责任。内阁的决定经枢密院以枢密院令或皇家公告发布后,意味着内阁的决定已经英王批准,因而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节 英国司法系统
一、英国司法系统简图:
欧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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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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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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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上诉法院) 皇家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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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分庭 王座分庭 家事分庭] [民事上诉法院 刑事上诉法院 ]
↑ ↑
郡法院 治安法院(少年法庭)
民 事 系 统 刑 事 系 统
二、专门法院:
1、验尸官法庭:无上诉、受高等法院监督。
2、劳工上诉法庭:向上诉法院上诉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
3、少年法庭:属于治安法庭特别法庭。
4、特别管辖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基督教法院、海军军事法院、骑士法庭、限制贸易惯例法院、保护法庭等,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
第一节 日本宪法概论
从1889年以来的一百多年间,日本共制定了和实施了两部宪法。1889年的第一部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一部以“天皇主权论”为立宪原则,由天皇赐予臣民的“钦定宪法”,史称“明治宪法”。二战结束后,1947年美军占领日本期间,日本制定了第二部宪法——《日本国宪法》,为现行宪法。
一、现行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美军对日本的占领:1945年8月15日,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应由同盟国占领。但当时英法无力、中国内战无暇顾及、苏联仅占北方四岛,美国远东军则乘虚而入,最多时达到43万人(1953年朝鲜战争时最少仅3,000人)。道格拉斯·麦克阿瑟成为盟军总司令。1945年8月28日成立的盟军总部之下,不仅设有负责军事的参谋本部,还另设有民政局、法务局、经济科学局、公共卫生局、民间通讯局、天然资源局、资料统计局、民间情报教育局等机构,以便对日本社会生活事务的各个方面实行全面控制。
麦克阿瑟说:“我对日本国民,事实上拥有无限的权力。历史任何殖民地总督也好,征服者也好,总司令也好,都没有拥有过如我对日本国民拥有的那种程度的权力。我是8,000万日本国民的绝对统治者。”
美国以盟军名义对日本实行军事占领及全面控制后,美国杜鲁门政府从服从战后建立全球战略的目标出发,要把日本改造成东方堡垒。基于此目的,美国着手对日本实行针对军国主义和天皇专制主义的“非军事化”(《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全面禁止核武器条约》的成员国,奉行“无核三原则”——即不拥有、不制造、不运进核武器)、“政治民主化”为内容的战后改革。
2、日本国内人民民主运动的兴起
要求按照《波》等国际协议,彻底改变日本战前建立的政治制度,废止明治宪法,铲除日本军国主义制度和天皇专制制度,实现国内的和平和非军事化、民主化的日本,防止日本再次走上发动侵略战争的道路。
两种性质不同的力量,两种不同的修宪目的,构成战后复杂的制宪历史背景。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宪力量,给战后制定的宪法打上了双重印记。后来,人们往往根据日本宪法是在美军占领的时代背景下制定的,称日本宪法为“占领宪法”;人们又根据战后宪法是在人民坚决要求铲除军国主义,建立不保持武装力量的和平日本的事实,称日本宪法为“和平宪法”。
制宪过程:松本四原则(松本宪草)——>麦克阿瑟三原则
二、现行宪法与明治宪法相比的改变之处:
1、改二元制君主立宪制为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君权——>议会主权(帝国议会)
2、改天皇主权为国民主权:臣民——>国民
3、改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为实质上的权力分立:天皇总揽——>三权分立与制衡
4、改臣民的义务为国民的权利(义务):取消皇族、贵族制度等特权制度
5、改形式上的法治主义为实质上的法治主义:①良法(维权);②限权
6、改有限选举制度为普遍选举制:被选举权有限、职位有限、选举权有限、效力有限
三、现行宪法的基本原理
1、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
明治宪法规定天皇是总揽国家一切权力的最高统治者,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帝国议会、内阁、法院等机关,但国家权力实际上未分权、三权不独立。
⑴现行宪法规定了分权:
①立法权属于国会,国会拥有专属性的制定法律权和修宪创议权。41条:“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59条(立法权重在众议院):“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法律。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做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96条:“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
这里,不同于美国国会:①美国总统有否决权和口袋否决权;②州议会也有修宪创议权。日本国会权力大些。
②行政权属于内阁。65条:“行政权属于内阁。”66条:“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织之。……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这里不同于美国行政权不对国会负责(仅对国民负责)。司法权属于法院。76条“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77条“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知道的规则。”78条(法官独立):“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81条:“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2)现行宪法规定的制衡:
〔1〕国会:第一对内阁:①国会掌握着内阁首脑的产生:67条:“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议员中依国会决议提名。”②国会众议院可采用不信任案的制约手段迫使内阁总辞职。69条:“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否决时,倘于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即须总辞职。” 此两项美国宪法没有 ③国会对政府缔结的条约(73条)、编造的财政预算(86、87条),政府的国政活动有调查监督权。
第二对法院:弹劾法官:64条:“国会为审判曾受罢免诉究之法官,得设两议院议员所组织之弹劾裁判所。”
〔2〕内阁:第一对国会:7条+69条:提请天皇解散众议院
第二对法院:6条+79、80条:掌握高级法官的提名权或任命权
〔3〕法院:违宪审查权 同美国
2、国民主权原则:正是基于此原则,日本的天皇制度、议会制度、内阁制度、司法制度才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该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体现和反映在:
(1)以资产阶级的“民有、民治、民享”思想,作为“国民主权”宪法原则的理论和依据。
日本宪法没有进行理论创造,而是对林肯的三民政府思想和“人民主权”原则的照搬抄袭。宪法序言中:“兹宣言主权属于全国国民而确定本宪法。”“以国政来自国民之严肃信仰,其权威由来于国民,其权力经国民代表而行使,其福利为国民所享用,此乃人类普遍之原则,本宪法即基于上述原则而确立。凡一切与此相反之宪法、法令及诏书等,吾人决予排斥之。”
(2)以国民选举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国会,作为国民行使国家主权的基本制度形式。
宪法开头“日本国民经正式选出之国会代表而行动,为吾人及吾人之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间协和之成果及亘全国本土上自由之惠泽,决议敦绝因政府之行为而沿之战祸。兹宣言主权属于全国国民而制定本宪法。”
(3)规定了国民行使主权的某些直接民主制。
① 国民在众议院议员选举过程中,同时用直接投票的方式,对最高法院的法官进行国民审查,可以罢免该法官(79条2、3款)。
② 国民用直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批准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96条“……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③ 国民用直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同意制定只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特别法律(95条“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3、和平主义原则:
放弃国家交战权、不保持国家战争力量的“和平主义原则”,是日本现行宪法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宪法原则。
所谓和平主义宪法,不仅在序言种表明“日本国民愿望永久和平,深切认识支配人类相互关系之崇高理想,并信赖各国人民爱好和平之正直与信义”,而且宪法第9条为专章(第二章放弃战争)规定:“日本国民诚实希望以正义与秩序为基础之国际和平。作为国家主权发动之战争与武力威胁永远放弃或使用武力不作为解决国际纷争之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计,不保持陆海空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之交战权。”
各国中,法国等少数国家包括同为战败过的德、意,都仅在宪法中规定本国不参加武力侵略别国,但未规定放弃交战权,更未规定本国不保持武装力量。日本宪法的规定,是源于对明治维新以来的军国主义和封建专制主义的担忧。从实际效果来看,确实防止了军国主义的复活,而且保证了战后初期至60年代能集中主要国力搞经济。
根据《波茨坦条约》第9条,1945年10月,日本本土336万军队和海外375万军队解散。但1950年新年伊始,麦氏根据变化了的国际形势,力图重新武装日本,于是在“新年致辞”的讲话中指出,绝不能把日本宪法第9条解释为否定日本有自卫权。1950年的国家警察预备队到1952年的保安队,再到1954年自卫队。1991年4月26日在海湾战争期间1艘扫雷母舰、4艘扫雷艇和1艘补给船组成的扫雷舰队开赴海湾,突破了海外派兵的禁区。“9.11”后又派出海上补给船支援美等反恐行动。
第二节 日本的天皇
一、明治宪法规定的天皇主权:明治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
1、立法方面:在议会协赞下立法;提出和裁定法律案(包括宪法修正案);公布法律并执行;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敕令。
2、行政方面:决定行政各部之官制及官员俸给;任免内阁首相及内阁大臣(内阁对天皇而非议会负责);任命其他文武官员;对外主持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宣布戒严令;授予爵位、勋章或其他荣典。
3、司法方面:法院是以天皇的名义司法,换言之,司法权属于天皇;有权直接宣布实行大敕、特敕、减刑及复权。
4、军事方面:统率海陆军;决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常备军人数;代表日本对外实行宣战、媾和等军事行为。 军部成为既脱离内阁又不受议会监督的“二重内阁”。明治宪法由此成为日后军国主义制度的根源。历史证明军部在日本国家机构中地位之特殊,权力之巨大,促使掌握军部大权的军阀头目,往往不满足于脱离内阁独操大权,而且还要到内阁中去任首相。从1889-1945的短短56年间,由军阀头目直接任内阁首相的多达30多年,任内阁首相的近卫文磨、东条英机都是大军阀。内阁落入其手,自然成为推行侵略的工具。
二、现行宪法规定的象征天皇制:
1、天皇的地位:第1章第1条:“天皇乃日本国之象征——为日本国民整体之象征,其地位基于主权所存在之日本国民之总意。”
2、天皇的权能:
⑴总体性规定:3条:“天皇关于国事之一切行为,有受内阁建议与承认之必要,由内阁负其责任。”4条:“天皇仅实行宪法所定关于国事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之权能。”“天皇得依法律之规定委任关于国事之行为。”
⑵具体的国事行为:6条:“天皇依据国会之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天皇依据内阁之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官。”7条:“天皇依内阁之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关于国事之行为:一、公布更改宪法、法律、政令及条约;二、召集国会;三、解散众议院;四、公布举行国会议员总选举;五、认证国务大臣及法律所规定其他官吏之任免,以及全权证书及大使公使之国书;六、认证大敕、特敕、减刑、免除执行刑罚及恢复权利;七、授予荣誉称号;八、认证批准书及法律所规定之其他外交文书;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十、举行仪式。”
第三节 日本宪法规定的基本之权
第二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全宪中条文最多(31条,占全宪条文1/3弱),篇幅最大(全宪1/4)的一章。
一、国民的权利:
㈠基本权能:
1、整体权能:国民主权:议员选举,修宪权、立法权(地方自治特别法)、法官审查权。
2、国民基本人权的原则:⑴享有基本人权的权利(11条);⑵保持人权并不得滥用(12条);⑶尊重基本人权(13条);
3、基本人权的界限——义务:公共福祉论
㈡基本人权:
1、平等权:宪法第14条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之下均属平等”,“不承认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典的授予,不附任何特权。”第24条还规定,婚姻“以夫妇有同等权利为基本。”有关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权的法律,要以男女平等为基础制定。
2、参政权:宪法规定的国民参政权主要有:“选举和罢免公务员为国民之固有权利”(15条)、和平请愿权(16条)。
3、自由权:第19条至23条中,从形式上规定了公民多方面的自由权:思想及意志(良心)自由(19条)、宗教信仰自由(20条)、集会、结社、言论、出版、通讯自由(21条);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移民自由(22条)、学术自由(23条)。
4、生存权:25条 生存权条款! 受教育权(26条)、劳动权(27、28条)。
5、财产权:财产权不得侵犯,私有财产的征用须为正当补偿(29条)。
6、救济权:“真正具有实效的权利保障制度应该包括权利宣告机制、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和权利受到侵害发生时的救济机制以及公民个人获得权利遭遇障碍时的国家帮助机制。”——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⑴请愿权:关于损害救济的请愿权(16条)。
⑵赔偿请求权:关于公务员之不法行为的行政赔偿(16条),刑事赔偿(40条)。
⑶司法请求权:32条。
7、在司法活动中的权利:不受奴隶性拘束及苦役(18条);正当法律程序(31条);不受非法逮捕(33条);不受非法拘留或拘禁(34条);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非法侵犯(35条);禁止酷刑(36条);刑事程序权利(37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38条);禁止刑事事后罚及两罚(39条)。
二、国民的义务
1、使其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26条2款。
2、劳动的义务:27条。
3、纳税义务:30条。